(2016)皖0304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翠玲与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玲,朱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2114号原告:王翠玲,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赵钢,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晓英,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亮,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王翠玲与被告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玲诉称:王翠玲与朱亮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1日,朱亮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王翠玲借款65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今日借到王翠玲6500元人民币整于2016年元月底还清,元月30日朱亮2015.7.21”后朱亮于2016年2月偿还王翠玲借款1500元,剩余借款5000元至今��还。现王翠玲诉至法院要求朱亮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王翠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王翠玲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朱亮借王翠玲人民币5000元。被告朱亮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出示,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王翠玲与朱亮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1日,朱亮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王翠玲借款65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今日借到王翠玲6500元人民币整于2016年元月底还清,元月30日朱亮2015.7.21”。朱亮于2016年2月偿还王翠玲借款1500元,剩余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现王翠玲���至法院要求朱亮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亮借王翠玲人民币5000元,事实清楚,借款理由合法,朱亮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偿还借款5000元。被告朱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其抗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翠玲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朱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彦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