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浩、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延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平路小学西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232.5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卜某、张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