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鲁文芝、崔立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文芝,崔立国,李德贵,明立祥,刘国峰,刘东英,吴兰英,赵东泽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文芝,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泽,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英,1969年1月18日生,汉,住廊坊市文安县,系被上诉人妻子。原审原告:崔立国,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省巴彦县。原审原告:李德贵,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佳木斯市郊区。原审原告:明立祥,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审原告:刘国峰,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审原告:刘东英,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原审原告:吴兰英,女,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上诉人鲁文芝、原审原告崔立国、李德贵、明立祥、刘国峰、刘东英、吴兰英因与被上诉人赵东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文芝、被上诉人赵东泽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鲁文芝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1026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赵东泽与刘旭东签订的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底刘旭东为逃避债务,与赵东泽恶意串通把自己财产转给赵东泽之后离家出走,随后上诉人等要求法院查封了刘旭东的全部厂房。这时赵东泽用假协议干扰了对厂房查封拍卖的正常进行,后来上诉人等人发现协议都是刘旭东一人所写。上诉人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当时查封的厂房和设备就是康瑞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人刘旭东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东泽辩称:赵东泽跟刘旭东签订的合同均是赵东泽本人签字。盖厂房时由赵东泽出资,地是屠金利的,后屠金利把地折给赵东泽了,里面的设备是刘旭东的,后刘旭东用该设备抵账30万元给赵东泽。除去折抵的30万元外,刘旭东还欠赵东泽的钱,但具体钱数记不清了。刘旭东欠工人的工资案件已经解决完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鲁文芝及原审原告崔立国、李德贵、明立祥、刘国峰、刘东英、吴兰英一审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赵东泽与刘旭东签订的协议无效。一审法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19日的协议书、有关协议5张、刑事判决书一份、2011年6月12日的财产明细、图片两张、工资欠条、2014年4月份与刘旭东父母、姐姐等四人的谈话记录及2016年4月份与蒋井波的电话录音等8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及证据效力未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的证据主要举证目的是证明赵东泽与刘旭东之间的协议签字都是刘旭东所写,没有赵东泽的亲笔签字,以此说明协议无效。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赵东泽否认以上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也不能证明赵东泽与刘旭东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立国、李德贵、明立祥、刘国峰、刘东英、吴兰英、鲁文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立国、李德贵、明立祥、刘国峰、刘东英、吴兰英、鲁文芝负担。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文安县人民法院(2012)文民初字第(986、987、989-999、1005、101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2012)文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明其与文安县康瑞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鲁文芝签订的钢化炉买卖协议的效力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同时证明案外人刘旭东及文安县康瑞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赵东泽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因(2012)文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一审提供的证据,意欲证明刘旭东与赵东泽签订虚假协议,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同时主张被上诉人与刘旭东及屠金利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刘旭东具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且上诉人提交的五份协议的证明效力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鲁文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