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5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凝军与李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凝军,李振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797号原告:王凝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进,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程建,韶关市曲江区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李振涛,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王凝军诉被告李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事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残疾赔偿金42753.28元[13360.4元/年×(20-4)年×20%]。依据为粤法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辩称,原告未出具伤残等级证明,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4周岁,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44285.31元。依据为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出院证、费用结算清单、医疗收费票据等。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出示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期间的治疗过程,主张的医疗费用不能确定全部用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或者存在过度治疗,鉴于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身体难免早已存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疾病或旧伤,请求法院予以调查确认。本院认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用,证明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原告主张39500元(原告住院30天,医嘱全休一年为365天,每天100元)。依据同第2项。被告辩称,原告已年满64周岁,没有固定收入,要求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已年满64周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的本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住院30天,每天100元)。依据同第2项。被告的意见同第2项。本院认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主张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元(住院30天,每天100元)。依据同第2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住院伙食方面的支出,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纳。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依据同第2项。被告答辩意见同第2项。本院认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有医疗机构出院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7、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依据同第2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营养方面的支出,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医疗机构无此建议,原告的本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依据同第2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正式票据为凭,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原告住院,其本人及亲属因就医或护理必然发生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时间,交通费适当计算500元。9、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依据为粤法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没有提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机构评定伤残,支付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依据见第1、2项及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韶公交认字[2016]第B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辩称,原告未出具伤残等级证明,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本案计赔损失金额以上各项应计算的损失共计104538.59元,其中第2、5、6项合计53285.3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其余各项合计51253.2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保险及赔偿情况被告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保险。被告没有支付赔偿款。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依法认定由原告王凝军、被告李振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计算损失104538.59元,其中53285.3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该53285.31元应由被告先负责赔偿原告10000元,余43285.31元按事故责任由双方各负担50%,由被告负责赔偿21642.66元给原告;还有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51253.28元,没有超出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给原告。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82896元(10000元+21642.66元+51253.28元,取整数至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82896元给原告王凝军。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2元(原告缓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72元,被告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贤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