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观任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观任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观任,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初中文化,,住电白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观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观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黄观任无证驾驶粤G×××××二轮摩托车由吴川市王村港往茂名市电白区小良镇方向行驶,20时15分行驶至X636线07KM+315M(电白区小良墟路段)处,与相对方向由梁某1无证驾驶的粤K×××××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观任、梁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观任、梁某1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黄观任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7㎎/100ml。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1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滑车及远节趾骨底骨折、左足第3趾中节趾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左手第3掌骨近端长斜形骨折属于轻微伤。2017年4月13日,黄观任与梁某1达成和解协议,黄观任已一次性赔偿了梁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梁某1对黄观任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黄观任从轻处罚或不予追责。以上事实,被告人黄观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梁某1陈述、被告人黄观任原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观任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152.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对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具有酌情从轻的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依法给予被告人黄观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黄观任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观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雄标附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业,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事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