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旭与龚祖娣、吴文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龚祖娣,吴文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696号原告:刘旭,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龚祖娣,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吴文焕,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刘旭诉被告龚祖娣、吴文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祖娣、吴文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诉称:2016年3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6月22日归还。双方在2016年3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但从合同期满后2016年6月22日至今,被告欠款并不能如期偿还,对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收,但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刘旭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申请人的《身份证》;②被告的《身份证》;③被告的《结婚证》;④被告的《户口簿》;⑤《借款合同》;⑥《现金收据》;⑦《借款收据》。被告龚祖娣、吴文焕未作书面答辩,在其举证期��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予以确认。此外,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所借的人民币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被告龚祖娣与被告吴文焕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龚祖娣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现金收据》、《借款收据》予以证明,该《借款合同》、《现金收据》、《借款收据》上有被告龚祖娣直接签名确认。因此,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龚祖娣对所欠借款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属被告龚祖娣与被告吴文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祖娣、吴文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祖娣、吴文焕欠原告刘旭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减半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龚祖娣、吴文焕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巫敏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