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海七贵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七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刑初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七贵(曾用名海加明),男,31岁,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主动到会东县公安局铅锌派出所投案,2017年3月28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会东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七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显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七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18时许,安某某、陈志聪与海加祥在会东县铅锌镇龙滩村海七贵家中因喝酒发生矛盾,在海七贵家房屋附近的公路处,海七贵为帮助海加祥打架用刀将安某某的左上臂、左前臂刺伤。经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安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内容,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七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海七贵当庭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8时许,安某某、陈志聪与海加祥在会东县铅锌镇龙滩村海七贵家中因喝酒发生矛盾,在海七贵家房屋附近的公路处,海七贵为帮助海加祥打架用刀将安某某的左上臂、左前臂刺伤。经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安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被害人安某某与被告人海七贵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安某某对海七贵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海七贵与海加明系同一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海七贵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相关材料复印件、会东县公安局铅锌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协议书);2.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海七贵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陈某某、海某某甲、海某某乙的证言;5.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法损)字[2017]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海七贵为帮助海加祥打架,故意用刀将安某某的左上臂、左前臂刺伤,致安某某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七贵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海七贵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海七贵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确有悔罪表现,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安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安某某的谅解。本院委托会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海七贵实施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会东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海七贵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结合被告人海七贵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赔偿、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七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云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