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宁金和暖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闫永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金和暖通有限责任公司,闫永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733号原告:西宁金和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国际建材商城1209-121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周丽安,公司经理。被告:闫永龙,男,汉族,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金和暖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闫永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宁金和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宁金和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姓名为“闫家尤”与所诉主体不相符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西宁金和暖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西宁金和暖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卓玛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