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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段永森、段光明等与段永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森,段光明,段永猛,商丘市开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994号原告:段永森,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原告:段光明,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永猛,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被告:商丘市开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任豪杰,职务: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江,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永森、段光明与被告段永猛、商丘市开乐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永森、段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被告段永猛、商丘市开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永森、段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3月6日9时28分,原告段永森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U×××××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国道218线745公里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孜为坦.吐买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孜为坦.吐买尔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尉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永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孜为坦.吐买尔无责任。豫N×××××/豫U×××××号车登记在商丘市开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段永森受雇于被告段永猛从事运输工作,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与孜为坦.吐买尔家属调解,原、被告共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492500元的赔偿款,其中包含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后被告私自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要求其支付的赔偿款,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共赔偿给被告445920.69元。被告收到赔偿款后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段永森受雇于被告,对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应全部向原告支付。望判如所请。段永猛辩称:原告诉称的钱由原告支付给被害人,与被告无关;关于保险理赔受益问题,原、被告早已约定好由被告自己负责办理,赔偿款归被告所有。本次事故原告负全责,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将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多次起诉、撤诉已构成恶意诉讼,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商丘市开乐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2016)豫1403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书、撤诉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又否认是被告向其支付的赔偿款,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永森、段光明系父子关系。2016年3月6日9时28分,原告段永森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U×××××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载设备)沿国道218线由南向北行驶,孜为坦.吐买尔驾驶新电M19592超标两轮电动车,沿国道218线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驶至国道218线745公里处,因原告段永森超越孜为坦.吐买尔时措施不当将其刮碰,事故发生后段永森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U×××××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驶离现场,造成孜为坦.吐买尔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尉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永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孜为坦.吐买尔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豫N×××××/豫U×××××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段永猛,登记在商丘市开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段永森受雇于被告段永猛从事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后经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100000元,被告段永猛支付赔偿款39250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段永猛在本院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要求理赔事故款4925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段永猛理赔款445920.69元。后二原告在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段永猛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追偿权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申请撤诉。二原告又在本院起诉二被告追偿权纠纷,审理期间被告段永猛提出反诉,又于2017年3月10日申请撤诉,二原告也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段永森受雇于被告段永猛,段永猛所购车辆挂靠在被告商丘市开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段永森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调解二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100000元,被告段永猛支付赔偿款392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段永猛理赔款445920.6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但该条规定并没有否定雇主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雇员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段永森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本人有重大过失,应当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永森、段光明要求被告段永猛、商丘市开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段永森、段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