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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南某某等七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张某,何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张A,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刑初35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XX********,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县红旗满族乡XXXXXX,捕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XXXXX。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春玲,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加格达奇区XXXXXXX,捕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XXXXXX。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红旗满族乡XXXXXX,捕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XXXXXX。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五常市公安局拉林派出所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锦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苏密沟乡XXXXX,捕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XXXX旅店。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419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新建街XXXXX,捕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XXXX旅店。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双城堡镇XXXXXX,捕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XXXX旅店。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八道乡区三道沟镇XXXXX,捕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XXXX旅店。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张某、何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张A、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红、刘建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及辩护人刘春玲、被告人张某、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杨锦生、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张A、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初以来,被告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锦州市松山新区渤大小区XXX号、XX号,以每月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短期租用李某X经营的“XXXXX”海鲜主题餐厅,找来被告人张某、被告人何某某经合谋并通过网络招聘“酒托女”,同年12月初,经“李A”居中介绍,联系上“酒托女”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张A及其二人丈夫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并将四人约至锦州见面,后经合谋,由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网络“键盘手”,冒充各种职业女性,通过网络聊天工具“陌陌”、“微信”、“QQ”,以暗示和网友“交友”、“一夜情”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常某等人信任,获取被害人常某等人的电话号码,而后将电话号码发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张A,由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张A通过电话联系常某等人,并将常某等人约至该餐厅附近,以各种理由将常某等人骗至餐厅,采取以价格低廉的食品、酒水,收取高额消费费用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常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4513元,事后七名被告人按比例分成。案发后被告人对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南某某、张某、何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张A、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手段诱骗他人到其短期租赁的经营场所进行非正常的高额消费,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处罚。被告人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南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量刑发表如下意见,社会危害性较小,虽然本案定为诈骗罪,定罪数额较小。诈骗数额是七名被告人的共同所累计出来的,对被害人危害较小。被害人来见李某、张A有的是为了交朋友或一夜情,被害人动机不纯,在餐厅也消费了,被害人也有的看了菜单,也点了单。被告人积极退赔,有谅解书、收条为证。被告人南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有悔罪的表现。七被告人年纪较轻,学历偏低,也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量刑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合议庭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A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以来,被告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锦州市松山新区渤大小区XXX号、XX号,以每月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短期租用李某B经营的“XXXXX”海鲜主题餐厅,找来被告人张某、被告人何某某经合谋并通过网络招聘“酒托女”,同年12月初,经“李A”居中介绍,联系上“酒托女”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张A及其二人丈夫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并将四人约至锦州见面,后经合谋,由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网络“键盘手”,冒充各种职业女性,通过网络聊天工具“陌陌”、“微信”、“QQ”,以暗示和网友“交友”、“一夜情”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常某等人信任,获取被害人常某等人的电话号码,而后将电话号码发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张A,由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张A通过电话联系常某等人,并将常某等人约至该餐厅附近,以各种理由将常某等人骗至餐厅,采取以价格低廉的食品、酒水,收取高额消费费用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常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4513元,事后七名被告人按比例分成。案发后被告人对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手机8部、电脑主机箱一个、记事本一本,证实七名被告人使用手机及电脑主机箱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李某骗取男顾客消费记录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六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该案发案、立案,七名被告人被抓捕到案经过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诈骗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11日至13日骗取男顾客高消费记录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南某某、张某、张某某、陶某某、李某手机各1部;扣押被告人张A手机3部;扣押记事本1本;扣押退赃款人民币14513元;扣押POS机1台、菜单4张、电脑主机1台的事实;6、涉案财物入库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财物全部入库的事实;7、房租租赁合同、店铺出兑合同、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南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南某某从李某X手中租用松山新区渤大小区XXX、XX号门市房的事实;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南某某交通银行资金收支的事实;9、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常某提供的被诈骗的聊天记录的事实;10、常某等人被诈骗案被害人员统计表,证实被害人被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4513元的事实;11、公安机关两份情况说明,证实谭某某被酒托女诈骗到“XXXXX”海鲜主题餐厅后并未消费,公安机关将酒托女抓获之后,其不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辨认;已对电子证据进行了筛选,现无法确定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事实;12、光盘内容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南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张A、李某聊天通话光盘记录内容复印的事实;13、证人李某B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南某某是“XXXXX”海鲜主题餐厅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14、证人李某C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南某某实施诈骗犯罪时所租赁的房屋是其转租给焉某某的,后出兑他人的事实;1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锦州市松山新区渤大小区XXX号、XX号门市房房主,于2014年8月30日租给李某B的事实;16、证人焉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李某B的手里兑过来的锦州市松山新区渤大小区XXX号、XX号门市后转租兑给单某某的事实;17、被害人常某、谭某某、高A、吕某、段某某、张某B、林某某、赵某的陈述,证实被酒托女诈骗的时间、地点、经过、金额的事实;18、被告人南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租房开“XXXXX”海鲜主题餐厅采用招酒托女引诱男士高消费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钱款事实;1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其姐夫开的“XXXXX”海鲜主题餐厅做服务生,负责点餐、上餐、收钱、结账加服务费10%,获利诈骗被害人钱款经过的事实;20、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表哥南某某开的“XXXXX”海鲜主题餐厅当服务生,让其负责给一个叫“小爽”的酒托女点餐,收取10%的服务费,还做“键盘手”工作,从中获利的事实;2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朋友联系到“XXXXX”海鲜主题餐厅和张A、陶某某、李某干“酒托女”诈骗被害人的事实;22、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李A联系“XXXXX”海鲜主题餐厅,与李某、张A、张某某实施酒托诈骗钱款的事实;23、证人张A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李某联系“XXXXX”海鲜主题餐厅,和张某某、李某、陶某某实施酒托诈骗钱款的事实;2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李A介绍与陶某某(其丈夫),张A、张某某一起到“XXXXX”海鲜主题餐厅,实施酒托诈骗钱款的事实;25、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常某、谭某某、高A、吕某、段某某、张某B、林某某、赵某均已收到赔偿款,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2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常某人民币3354元;返还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2617元;返还被害人赵某人民币700元;返还被害人吕某人民币1496元;返还被害人高A人民币3264元;返还被害人张某B人民币1498元;返还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584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张某、何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张A、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手段诱骗他人到其短期租赁的经营场所进行非正常的高额消费,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得到谅解,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七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南某某、何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三、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五、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六、被告人张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七、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八、依法没收被告人涉案犯罪工具手机8部、电脑机箱一个、记事本一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程 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