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西峡县田关乡河上村刮凹组与杨珊珊、西峡县华丰林果种植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田关乡河上村刮凹组,杨珊珊,西峡县华丰林果种植有限公司,杨华伟,杨洪范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3025号原告:西峡县田关乡河上村刮凹组。负责人:杨洪有,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晓,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4日,住西峡县,系该组村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珊珊,女,汉族,生于1996年11月9日,户籍所在地:西峡县,现住西峡县。被告:西峡县华丰林果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田关乡河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MA403RTP35(1-1)。法定代表人:杨珊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战江,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日,住西峡县,系华丰林果种植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杨华伟,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7日,住西峡县。第三人:杨洪范,男,汉族,生于1945年2月28日,住西峡县。原告西峡县田关乡河上村刮凹组(以下简称刮凹组)诉被告杨珊珊、第三人杨华伟、杨洪范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张林增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西峡县华丰林果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赛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刮凹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并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第三人杨华伟作为刮凹组组长与二被告杨珊珊、华丰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流转期限30年,年承包金6000元。第三人杨华伟作为当时刮凹组的组长,未经村民同意,也未向政府部门备案,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016年7月,杨洪有经村民选举为刮凹组组长,现全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撤销该合同,并要求将土地恢复原状。《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签订时,华丰公司未成立,本案诉讼过程中才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成立。被告杨珊珊是第三人杨华伟的女儿,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珊珊辩称,1.被告杨珊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是华丰公司与原告刮凹组所签,是刮凹组与华丰公司之间的纠纷。合同签订后,华丰公司仅挖坡平场、建造梯田的工时费就支出20余万元,栽种果树投入的财力人力则需要整体评估后确认。这些投入均为公司法人所为,而非杨珊珊个人行为,所以被告应为华丰公司。华丰公司申请登记时间很早,工商机关出具证明让华丰公司到公安机关刻制公司全套印章,公司一套人马则早已运行。原告起诉杨珊珊个人主体错误。2.原告诉称杨华伟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未经村民同意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前,本组58人签名捺指印同意签订合同。同时,河上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姚建国在合同上签字;田关乡政府工作人员一直在帮助运作。以上足以证明合同的签订经过了村民及村组同意,合理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华丰公司辩称,华丰公司在投资时与组里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签订后已将承包费交给组里,组里将承包费分给每个组民,且坡上土地已经改成梯田,现在谁也没办法把梯田恢复原状。现在原告把华丰公司的投资拿出来,华丰公司就退出。对于树苗和化肥也是华丰公司无偿提供的,因村民阻拦,所以华丰公司不再按照合同施工;如果村民不再阻拦,华丰公司继续按照合同履行。第三人杨洪范述称,项目是孙沟村支书马景龙介绍引进的,项目包括河道改造、高科技大棚、坡改梯、建社区四项工程。前后开有几次村民大会,村民们基本都同意开展这个项目,村民签名是同意四项合同内容:无偿改造河道、修滨河路;建高科技大棚,给村民提供技术指导,经过一、两年,等村民学会技术以后无条件给组里;三是前坡改造,进行坡改梯;四是免费给村民建社区。村民签字是杨洪钦代笔签字,村民捺指印,签字时是在白纸上签的,并没有说同意的具体内容。村民按指印的两张纸当时是由杨洪范保管,后来杨华伟拿走了。开村民大会时说是华丰公司要签订承包合同,当时杨洪范还不知道华丰公司是什么公司,也不知道公司负责人是谁。合同签订前的前期协商工作是华丰公司与刮凹组当时的组长杨华伟进行的,时任组会计的杨洪范作当时也不知道华丰公司负责人是杨珊珊。这些都是口头约定,村民同意后,就动工了,合同是在挖坡过程中签订。杨华伟说让组会计也在合同上签个字,杨洪范就签了,也没看具体内容。村民捺指印,同意的是村民大会所说的四项开发项目,并不是单纯的山坡承包。当时村民们说,其他三项工作做好了,前坡承包不要钱都可以,但马支书说要给6000元承包费。因后来滨河道没有做,大棚也没有做,更不要说建立社区,所以村民意见很大。第三人杨华伟述称,被告杨珊珊答辩属实,杨洪范所述也属实,但有一部分杨洪范没说清。除了杨洪范说的四件事,还有前坡包给公司,村民想种树公司无偿提供化肥和果树苗,还有修路已经解决了,大棚、社区没建都因为地征不来。组里后面还有一块坡,没有承包给华丰公司,但华丰公司也无偿给治理了。签订合同那年,杨华伟刚担任组长,好多事情都不懂,村民开会时都是马景龙在说,到村民签字时好多说不会写,后来都是杨洪钦代笔,村民按指印,四个项目没写进村民大会决议中,其他三项也没写进承包合同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时任刮凹组组长的第三人杨华伟与时任刮凹组会计的第三人杨洪范代表刮凹组(合同甲方)与被告华丰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本合同订立前已经报经村组同意,甲方共同委托河上村刮凹组负责人杨华伟、杨洪范全权代理签订本合同。一、流转土地面积和用途:甲方将刮凹组前坡区域面积经营权流转给乙方。四至边界为:北至王营,南至河边组,东至大理,西至上下张。流转土地用途为:猕猴桃、小杂果种植,果树大棚、蔬菜大棚建设及农业观光园、采摘园建设等。二、流转方式甲方采用出租方式将其上述土地及河道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乙方生产经营。三、流转期限流转期限为30年,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45年11月25日止(流转期限不得超过甲方承包期的剩余年限)。四、流转价款及交付方式1.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金为每年6000元。2.每年11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全额交纳本年度的租金。若拖欠租金30天以上,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自动解除,甲方可以随时重新发包该块地块。五、土地交付时间和方式甲方应于2015年11月25日前将流转土地一次性交付给乙方。六、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义务的特别约定1.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自主生产经营和产品处置权。乙方可在该土地上建设与约定用途有关的生产、生活设施,但不得在该土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2.乙方基于本流转合同所得收益和争取国家各级支农项目款归乙方并由其支配,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或索要。3.乙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建设施工中,与甲方群众发生纠纷,由甲方出面协调解决,确保乙方顺利施工。4.甲方同意乙方办理林权证等相关手续,林权证可以有乙方抵押贷款用于林果业发展。5.流转期限内,流转土地被依法征收的,流转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归乙方所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甲方:田关乡河上村刮凹组法定代表人:杨华伟杨洪范。乙方:西峡县华丰林果种植有限公司(盖章)杨珊珊(盖印章)。见证方:河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建国。2015年11月25日。附:每户夫妇双方签字同意可签:58名村民签名(杨洪钦代笔签字)、56名村民捺指印。”第三人杨华伟称合同中姚建国的名字是村会计代签,合同签订时姚建国不在家,电话通知村会计代签。上述合同签订前,刮凹组开过几次村民大会,说是华丰公司要签承包合同,并没给村民们说华丰公司是什么公司,公司负责人是谁。村民签名同意四项合同内容:无偿改造河道、修滨河路;建高科技大棚,给村民提供技术指导,经过一、两年,等村民学会技术以后无条件给组里;三是免费给村民建社区;四是免费发包前坡,进行坡改梯改造。村民签字是杨洪钦代笔签字,村民捺指印,签字时是在空白纸上“同意可签:”后面签的,并没有说同意可签的具体内容。村民按指印的两张纸当时是由组会计杨洪范保管,后来组长杨华伟拿走保管。村民同意后,被告华丰公司就动工了,合同是在被告华丰公司挖坡过程中签订。合同签订后,被告华丰公司支付原告刮凹组第一年的承包费6000元,刮凹组支付给被告华丰公司,用于开挖刮凹组后坡的树坑。被告华丰公司已经在承包范围内进行坡改梯山坡治理,并栽种了部分果树。被告华丰公司在进行坡改梯工程施工和河道林砍伐过程中,刮凹组村民以为是在履行村民大会决议的内容,所以没有提出异议。后铁路建设部门在被告华丰公司承包山坡范围内进行铁路施工,刮凹组村民阻拦施工,铁路施工部门称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有合同,村民称此时才知道《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内容,遂与被告华丰公司发生纠纷。铁路建设永久性征用被告华丰公司承保范围内的土地补偿款,华丰公司已经交给刮凹组;临时性征地及树苗补贴款华丰公司认为应归自己所有,未交给刮凹组。2016年7月,刮凹组村民选举杨洪有担任刮凹组组长,刮凹组54名村民(刮凹组有51、52户村民)表决以合同内容未经村民民主议定为由全权委托杨洪有处理该合同纠纷。杨洪有以刮凹组名义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华丰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经西峡县工商局登记成立,股东为靳喜桃、杨珊珊,杨珊珊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珊珊系第三人杨华伟的女儿,靳喜桃系杨华伟的妻子。本院认为,被告华丰公司在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时虽然没有登记成立,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登记成立,华丰公司对该公司筹建过程中所签订合同予以追认,故被告杨珊珊以华丰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被告杨珊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杨珊珊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刮凹组的集体土地交由被告华丰公司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是,本案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虽然在签订前召开了村民会议,但是村民会议通过的合同内容与实际签订的合同内容差距悬殊,显然违背了村民民主议定的内容;被告华丰公司对山坡改造整治、砍伐河道林,这些仅仅是村民民主议定的合同内容之一,原告刮凹组的村民当时没有提出反对,并不等于事后追认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内容。被告辩称该合同的签订符合民主议定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应当认定该《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为无效合同。原告诉请确认该合同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华丰公司应将依据《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承包的土地返还原告。由于被告华丰公司对该山坡进行坡改梯治理,并栽种了部分果树,提高了土地利用价值,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至承包前的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华丰公司坡改梯治理、种植果树等损失,被告华丰公司可另行主张赔偿损失。鉴于铁路建设永久性征用的土地部分原告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承包土地,本院不予支持;铁路建设临时性征用的土地部分,铁路建设单位善意地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了临时性用地合同,并已给予被告华丰公司相应的补偿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土地,势必影响国家铁路建设,故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土地,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就该部分土地向被告另行主张赔偿损失,待铁路施工结束后方可主张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西峡县田关乡河上村刮凹组与被告西峡县华丰林果种植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二、被告西峡县华丰林果种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包的土地(铁路建设征用、使用的部分除外)返还原告西峡县田关乡河上村刮凹组。三、驳回原告西峡县田关乡河上村刮凹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峡县华丰林果种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继昌审判员 赛 赛审判员 宋 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