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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曾建红与郑永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红,郑永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林东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547号原告曾建红,女,汉族,1975年12月1日生,住赣县。委托代理人陈爱兰,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增,男,汉族,1987年10月15日生,住赣县。委托代理人何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赣县赣新大原经贸委大厦。法定代表人曹宗熔,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北京,公司职员。被告林东升,男,汉族,1966年11月7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8号。法定代表人赖卫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莲,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建红诉被告郑永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赣县营销部”)、林东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兰、被告郑永增的委托代理人何敏、大地保险赣县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郑北京、人寿保险赣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东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807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郑永增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赣县吉埠镇往梅林镇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323国道赣县梅林镇红金村江西省赣宏建村有限公司门口路段超越同方向右侧原告曾建红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发生相挂,发生碰撞后被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失控往道路中间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林东升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女儿朱源源、被告郑永增受伤及上述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0日,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郑永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赣县营销部承保了被告郑永增所驾驶车辆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赣州支公司承保了被告林东升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当日入赣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15248.83元,门诊费697.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永增辩称:本事故中存在两辆车辆即赣B×××××小型轿车、赣B×××××二轮摩托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剩余的部分再由被告郑永增承担,被告郑永增在本案中垫付了15248.83元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郑永增在本案中还垫付了车辆维修费用350元和446元的草药费,也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赣县营销部辩称:被保险人郑善松所持有的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由于本案涉及两份交强险和另一名伤者,因此所有费用应当在交强险中预留另一名伤者费用及由两家保险公司共同均摊;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赣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住院天数也过高,原告也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我公司对医疗费和误工时间这两项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应当由我公司及被告大地保险赣县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及被告郑永增在主次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本案其中一名伤者即被告郑永增,我司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被告林东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供其抗辩意见,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及保险证、赣县第二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CT、X线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赣县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及发票复件、门诊发票及证明、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复印件,被告郑永增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医疗清单、出院记录、摩托车维修费票据、草药费票据、拐杖费票据,被告大地保险赣县营销部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误工、护理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其他损失情况的事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郑永增所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郑善松,被告林东升所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戴新华。赣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赣县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保险赣县营销部已为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朱源源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了3186.42元。被告人寿保险赣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被告郑永增10000元。被告郑永增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即车辆维修费350元。据此,原告曾建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所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以及收款收据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248.83+697.8+446=16392.63元,其中原告自付了697.8元,被告郑永增垫付1569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30=15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为50×30=15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情况,因此参照2016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可计算为44868÷365×50=6146.3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材料,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发生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791.58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医嘱可确定误工时间为140天,因此综合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791.58÷30×140=13027.37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开支,考虑到本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存在交通费开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拐杖费90元(被告郑永增已垫付)。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392.6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拐杖费合计19763.67元。上述合理损失计算合计为3915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对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责任划分予以采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通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郑永增、林东升应当按照各自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赣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赣县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保险赣县营销部、人寿保险赣州支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认定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392.6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赣县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813.58元;剩余12579.05元由被告郑永增按70%赔偿比例赔偿原告8805.3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赣州支公司按30%赔偿比例赔付原告3773.71元。本案认定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拐杖费合计19763.6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赣县营销部按70%赔偿比例赔付原告13834.5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赣州支公司按30%赔偿比例赔付原告5929.1元。以上,被告郑永增应赔偿原告8805.34元(被告郑永增已垫付);被告大地保险赣县营销部应赔付原告20648.15元(被告郑永增垫付的6813.58元予以返还);被告人寿保险赣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9702.81元(被告郑永增垫付的165.91元予以返还)。由被告人寿保险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郑永增车辆维修费损失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建红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拐杖费损失合计39156.3元。由被告郑永增赔偿原告曾建红8805.34元(被告郑永增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曾建红20648.15元(被告郑永增垫付的6813.58元予以返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曾建红9702.81元(被告郑永增垫付的165.91元予以返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被告郑永增车辆维修费3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永增负担350元,被告林东升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明 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帐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帐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