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与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876号原告: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天心环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辉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名普,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含序,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43号米兰苑翠竹阁202、203室。法定代表人:彭超坦。原告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防火公司)与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消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防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名普��周含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消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防火公司请求判令:一、广东消防公司支付合同款77799.6元;二、广东消防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10658.55元(以77799.6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一每天计算,暂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计137天);三、广东消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广东消防公司辩称:一、我司提交的《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一)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且双方约定防火卷帘交易款为178813元,已支付货款143000元,湖南防火公司主张合同款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应负举证责任;二、涉案工程系我司承包长沙鑫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霖公司)长沙恒大城二期消防工程,因鑫霖公司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致本案合同款延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广东消防公司(甲方)与湖南防火公司(乙方)签订《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二),主要约定:恒大城地下室防火卷帘,由湖南防火公司承揽安装无机特级防火卷帘,按照280元/平方米的单价结算,合同价格178813元,如需增减按实结算。若甲方未按时付清合同规定之款项,就每日按未付款额以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湖南防火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7月19日制作《恒大城地下2#3#车库防火卷帘尺寸》(以下简称卷帘尺寸表),列明实际安装卷帘面积为788.57平方米,广东消防公司在表格下方加盖公章。期间,广东消防公司陆续付款143000元,后未再付款。2016年5月19日,广东消防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载明:本公司于14年5月8日与贵司签订防水卷帘门的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已完工,并通过消防验收,工程结算金额为220799.6元,已付贵司143000元,尚欠77799.6元,本公司承诺在2016年9月份付清。落款处加盖广东消防公司公章。另查明,一、湖南防火公司与广东消防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承揽合同,两份承揽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不同,承揽合同一打印文本为“付款方式为预付10%,货到工地付至80%,安装完毕调试前一次性付清余款”,从“80%至余款”部分用笔划掉,补充手写“50%,安装完毕付至80%,消防验收合格一星期内付清余款”;承揽合同二打印文本为“付款方式为预付10%,货到工地付至80%,安装完毕调试前一次性付清余款”,无涂改情况。落款处承揽合同一账号打印文本用笔划掉,加盖章显示“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XXX,农��长沙市天心区支行”,承揽合同二为打印文本“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XXXX,工行南门口支行”;承揽合同一系复印件,未见骑缝章印记,承揽合同二系原件,见双方公司骑缝章;两份合同其余文本内容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承揽合同一、承揽合同二、卷帘尺寸表、承诺函、中国民生银行回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合意成立承揽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湖南防火公司提交了承揽合同二原件,结合双方确认的卷帘尺寸表、广东消防公司作出的承诺函,对广东消防公司应付合同款220799.6元(788.57平方米×280元/平方米),尚欠合同款7779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广东消防公司未按承诺函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揽合同二第十条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每天0.1%标准计算违约金,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为138天,则违约金为10736.34元(77799.6元×0.1%×138天),湖南防火公司自愿主张10658.55元,本院予以支持。鑫霖公司非承揽合同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东消防公司辩称鑫霖公司未向其支付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合同款77799.6元;二、限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支���违约金10658.55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匡迪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银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