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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国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刑初9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泉,男,1956年1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西丰县。2001年3月15日杨国泉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铁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2月25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被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兰志学,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泉及辩护人兰志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国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被告人杨国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但其辨称,其没有触犯法律,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兰志学辨称,被告人杨国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国泉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其不思悔改,于2016年12月5日11时许再次携带法轮功宣传品明慧台历65本以及印有反动标语的66张10元面值的人民币在开原市威远堡镇威远堡村集市上散发、传播,在散发过程中被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国泉供述、证人刘某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情况说明、相关物证照片、发还清单、铁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杨国权劳动教养的决定、刑事判决书,并有户口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泉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又传播邪教宣传品,系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杨国泉辩称,其没有触犯法律,不构成犯罪和辩护人兰志学辩称被告人杨国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国泉因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后,不思悔改,继续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利用法轮功此种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蒙骗群众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侵害国家的法律秩序,且其主观上具有煽动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因此其行为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法律构成要件,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杨国泉及辩护人兰志学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法律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凤山审 判 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井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