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漠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号牧马人牌吉普车,沿德惠市西信合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龙云歌厅”门前时,与对向由史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号车又先后与停放在路边的×××、×××号小型客车发生刮碰,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9.7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到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证人史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号牧马人牌吉普车,沿德惠市西信合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龙云歌厅”门前时,与对向由史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号车失控又导致与停在路边的×××号、×××号车刮碰,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9.71mg/100ml,醉酒程度高,已达到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并配合交警处理;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德惠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对受损车辆予以全额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证人史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文书,车辆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赔偿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魁亮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