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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刑初9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吸毒于2017年1月25日被桂林市临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无钱吸毒遂想盗窃财物。2017年1月25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窜至临桂镇会元路61号的自建房,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将该自建房的大门打开后进入该房1楼,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1楼走道内的一辆灰色雅迪牌电动车(车牌号:桂C×××××,车架号:779421601078073)盗走。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7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塑料卡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行驶证及购车收据、电动车移动轨迹图、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临桂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017)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西临桂县公安局临公行决字[2017]0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桂林市临桂县拘留所执行回执、前科材料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因无钱吸毒而入户盗窃,且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塑料卡片,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得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