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于吉山与任化忠、任化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吉山,任化忠,任化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868号原告于吉山,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兆辉,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于桂荣,女,汉族,1950年出生。系于吉山姐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化忠,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生,住夏津县。被告任化旺,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生,住夏津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泽福,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于吉山与被告任化忠、任化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其砍伐原告三棵树木折合人民币6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本村有8分宅基,其上种有树木。在我外出打工时两被告将我的树木三棵砍倒。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6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立案,但首先应当确定该争议的三棵树的所有权的归属,即本案实际为所有权之争。其关键在于确定被砍伐的树木归谁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1984年1月15日由夏津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林权字第90号林权证,但其四至不很明确,难以确定讼争的树木的归属。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吉山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