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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勇与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杨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号原告刘勇,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杨洋,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刘勇诉被告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7年2月7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定期三个月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洋既不出庭亦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中,约定定期三个月偿还本金。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刘勇。二、被告杨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刘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300元(原告刘勇已预交),由被告杨洋负担。被告杨洋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刘勇,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耀荣人民陪审员  柯晓娟人民陪审员  邓渊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