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猛与孟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猛,孟现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99号原告:高猛,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孟现龙,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高猛因与被告孟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芸、人民陪审员程红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现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猛诉称:原告与被告孟现龙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孟现龙口头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经偿还了至2016年7月的利息。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偿还借款。高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到高猛人民币10万元,利息3分,借款人孟现龙,2015.4.17”。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孟现龙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猛与被告孟现龙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了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7月份,以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没有偿还。由于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孟现龙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猛与被告孟现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现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孟现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100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赵 芸人民陪审员 程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雪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