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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执复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市华联典当行有限公司与上海灵钢钢铁有限公司、上海熙梵实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耀祥,上海市华联典当行有限公司,上海灵钢钢铁有限公司,叶建锋,李彩玲,叶翠美,何年生,吴孔华,上海熙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复37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胡耀祥,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华联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蒋国泉。被执行人:上海灵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叶建锋。被执行人:叶建锋,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李彩玲,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叶翠美,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何年生,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吴孔华,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熙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复议申请人胡耀祥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7)沪0106执异3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闸北法院)在执行中,委托拍卖被执行人上海灵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钢公司)所有的260件Ф8盘螺钢材(以下简称系争钢材),并已成交。胡耀祥不服,向静安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系争钢材的所有权,认为原闸北法院将该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处置错误,应予返还。静安法院查明,原闸北法院(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270号上海市华联典当行有限公司诉灵钢公司等典当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2)闸执字第2041号。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闸北法院于2014年5月依法对系争钢材进行拍卖以清偿债务。系争钢材已拍卖成交,原闸北法院于2014年8月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胡耀祥于2017年1月对原闸北法院拍卖系争钢材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静安法院认为,原闸北法院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闸北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系争钢材进行拍卖以清偿债务,该执行行为合法。现原闸北法院的拍卖执行已终结,胡耀祥再对该院拍卖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符合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故对胡耀祥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据此裁定驳回胡耀祥的异议申请。胡耀祥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自2012年起即多次向原闸北法院提出异议,但均未得到答复;原闸北法院为避免钢材生锈导致贬值而将该钢材委托评估、拍卖,拍卖款项一直由该院代管;静安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告知其通过另立执异号案件主张权利,现又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撤销静安法院(2017)沪0106执异3号异议裁定。本院查明,静安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胡耀祥主张对系争钢材拍卖款项的所有权,实为主张对系争钢材的所有权。而系争钢材已于2014年8月被原闸北法院拍卖成交,并已裁定归买受人所有,该买受人亦非本案的当事人。在此情况下,胡耀祥仍主张系争钢材的所有权,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故胡耀祥的复议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静安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胡耀祥的异议申请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耀祥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静安人民法院(2017)沪0106执异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志红审判员  张常青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胡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