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宋萍、关治南等与常保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萍,关治南,常保军,崔海霞,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385号原告宋萍,女,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原告关治南,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华,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双阳,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保军,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海霞,女,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系被告常保军之妻。被告崔海霞,女,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代表人郑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阳,河南元慧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萍、关治南诉被告常保军、崔海霞、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萍、关治南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华、朱双阳,被告常保军委托代理人阿录国、崔海霞,被告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萍、关治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80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交通费3856元、住宿费3013元、误工费2102元,共计52177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14时,常保军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四环陇海铁路涵洞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前车魏承钦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号大型客车上乘车人关新亮、常聪爱、王晶受伤,后关新亮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交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巩义市瑞鑫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6]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由常保军驾驶机动车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同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常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承钦、关新亮、常聪爱、王晶无责任。另说明,被告交运公司已向原告先行赔付丧葬费21315元,本次诉讼中不再请求。原被告就其余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崔海霞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常保军、崔海霞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足以赔偿,故常保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等司法解释规定,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常保军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告另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从法理而言,常保军已受到刑事处罚,本身就是对原告的一中精神抚慰,故应驳回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所诉赔偿金额没有依据。原告所诉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符合三个条件:1、经常居住地为城市,2、在城市经商、居住,3、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本案中关新亮并不符合此条件,故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先行支付的21315元丧葬费系常保军家属代为赔偿,并非交运公司支付,原告还收取常保军家属10000元,共计31335元;五、原告起诉崔海霞主体不适格,本案与崔海霞无任何关系。综上,受害人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足以赔偿,故常保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公司辩称,一、豫A×××××系崔海霞承包经营,常保军系崔海霞的雇佣司机,被告交运公司与崔海霞系承包合同关系,在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实际经营人承担,被告交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相应赔偿,由中华联合公司在承运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本案被告常保军涉嫌刑事犯罪,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但数额过高,也依法不应当支持;四、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豫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次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时,如果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承包车辆司机没有无证、醉酒等保险合同,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承保豫A×××××车的交强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优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一、在确认魏承钦驾驶豫A×××××且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的前提下答辩人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已赔偿常聪爱赔偿费用726.8元,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各项合理合法性的损失在剩余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寿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14时,被告常保军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四环陇海铁路涵洞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前车魏承钦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号大型客车上乘车人关新亮(1965年1月26日出生)、常聪爱、王晶受伤,后关新亮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关新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原告支出医疗费1280元。2016年4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6]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保军驾驶机动车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同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承钦、关新亮、常聪爱、王晶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崔海霞支付原告关治南10000元,另赔偿原告关治南丧葬费21335元。2016年6月21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常保军提起公诉,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豫A×××××号大型客车所有人为郑州交运集团,被告崔海霞为该车承包人,承包经营郑州—卢氏班线,被告常保军系被告崔海霞聘用司机。2017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2刑初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常保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常聪爱2678.5元经济损失;三、附带民事被告人人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常聪爱726.8元经济损失;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常聪爱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2016)豫0102刑初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豫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1、中牟县晨光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辖区居民关治南在我辖区清华园居住,其父关新亮,自2014年以来与其共同居住,中牟县经八路街道办事处在上述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清华园物业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新亮自2014年10月在清华园小区××楼××单元××(××院××楼××)居住已满一年以上郑州,该证明加盖豫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华园物业管理处印章;3、关治南位于中牟县××大道××环路东××住宅小区××楼××单元××房产证复印件;4、郑州豫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华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收据;原告以此拟证明关新亮在中牟县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被告常保军、崔海霞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上述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属实;2、晨光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两份证明相互矛盾;清华园物业办公室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清华园物业办公室的证明,但是该章是清华园物业管理处;3、单位无法证明证明关志南是否跟关新亮一起居住;4、证人证言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单位出具证明,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5、两份证明及水电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是关新亮本人在此居住;综上。上述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方向。被告人寿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交运集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同意被告常保军、崔海霞、人寿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1、原告关治南于2016年4月8日在罗兰快捷酒店(华山路店)支付100元押金凭证一份、郑州中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刷卡金额500元的凭证一份;2、郑州中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4月9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86元、276元住宿费发票二份;3、郑州鼎盛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841元、1010元住宿费发票两份;原告拟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住宿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1、郑州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员工侯会芳,因公公车祸去世,于2016年4月6日至4月20日,期间影响员工正常上班;2、侯会芳2016年1-3月工资发放确认单,其工资分别为2524.72元、3274.32元、2364.03元,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误工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常保军提供:1、关新亮于2014年9月9日、9月10日患病毒性感冒在三门峡市卢氏瓦窑沟乡卫生院就诊并报销医疗费用的信息表;2、关新亮、宋萍、侯会芳、关景苑于2014年至2017年在三门峡卢氏瓦窑沟乡瓦窑沟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参合信息;3、侯会芳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三门峡市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证、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明细表以及关新亮在侯会芳住院期间在卢氏县人民医院签署的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分娩告知书、病情告知同意书、参合住院患者同意书,被告常保军拟以此证明:1、原告陈述虚假,关新亮并没有与关治南共同生活,并没有爱中牟县居住一年以后,而是在事故发生前,关新亮一直在卢氏××村居住、生活,晨光社区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与清华园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2、关新亮的儿媳侯会芳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关新亮在相关文书上签字,说明关新亮在卢氏,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6日,2015年4月10日前,关新亮就不在中牟县,据常理推断,侯会芳住院时生小孩,侯会芳也不可能在生小孩后出院直接去中牟,小孩需要照顾,关新亮也不可能不管自己的孙女,而直接去中牟县,因此晨光社区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与清华园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常保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仅仅一两天的病历,没有任何依据,户口所在地在老家,不能证明关新亮在老家居住,没有在中牟居住;家属签字也不能证明关新亮不在中牟居住。被告崔海霞、交运公司、人寿公司、中华联合公司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保军驾驶机动车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同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承钦、关新亮、常聪爱、王晶无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崔海霞为豫A×××××号大型客车承包人,被告常保军系被告崔海霞聘用司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豫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常保军、崔海霞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交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因关新亮死亡的损失为:1、医疗费,关新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28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关治南房屋产权证、中牟县晨光社区居委会及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清华园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水电费收据,原告拟以此证明关新亮在中牟县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称关新亮在中牟县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未提供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出具的清华园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治南位于中牟县××大道××环路东××住宅小区××楼××单元××房产证复印件、郑州豫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华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收据仅证明关治南在中牟县拥有住宅,并交纳相关费用,不能证明关新亮在中牟县居住满一年;且被告常保军提供的关新亮于2014年9月9日、9月10日患病毒性感冒在三门峡市卢氏县瓦窑沟乡卫生院就诊并报销医疗费用的信息表及关新亮在侯会芳住院期间在卢氏县人民医院签署的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分娩告知书、病情告知同意书、参合住院患者同意书的签名,上述证据均与中牟县晨光社区居委会及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中载明的“关新亮自2014年以来与其共同居住”相矛盾。再次,原告未提供关新亮在其所称居住地“中牟县”务工的证明,不能证明关新亮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原告本案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关新亮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因关新亮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7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期限为14日,原告要求被告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二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961.99元(25576元/年÷365日×14日×2人);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二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为2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原告提供郑州中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4月9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86元、276元住宿费发票二份及郑州鼎盛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841元、1010元住宿费发票两份,原告拟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住宿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郑州中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4月9日的住宿费共计562元,上述费用发生在原告处理丧事期间,对于上述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提供郑州鼎盛世纪酒店有限公司的金额为1854元住宿费,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发生在5月27日,距事发时已五十余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关治南于2016年4月8日在罗兰快捷酒店(华山路店)支付100元押金凭证一份、郑州中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刷卡金额500元的凭证一份,仅能证明关治南于2016年4月8日在罗兰快捷酒店(华山路店)支付100元押金,郑州中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刷卡金额500元的凭证,无银行卡持有人的姓名、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支付住宿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1280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6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61.99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共计292863.99元,扣除被告崔海霞已支付原告关治南的10000元,余282863.99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3.2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共计11273.2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1590.79元,鉴于被告人寿公司、中华联合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常保军、崔海霞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崔海霞已支付费用,可向中华联合公司办理理赔。被告常保军、崔海霞、郑州交运公司的相关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萍、关治南11273.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萍、关治南271590.79元;三、驳回原告宋萍、关治南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7元,原告宋萍、关治南负担4474元,被告常保军、崔海霞负担5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杨传勇人民陪审员 赵文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弓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