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39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兆权与王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权,王明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39543号原告:李兆权,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王明喜,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原告李兆权诉被告王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喜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权诉称:原、被告原是较谈得来的朋友,被告多次向原告申诉家庭有困难,老婆在家无事做,父亲患病,老婆见他没钱,看不起他,要吵着离婚,被告先后以上述事由多次向原告借款4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此后原告因经济上也有困难向被告提出还款,但被告多番推脱,故:1.要求判令被告王明喜将借款本金44500元清付给原告;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王明喜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多次立下借据,具体如下:一、2016年1月26日立下借据,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于2016年2月4日清还;二、2016年2月4日立下借据,内容为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6年6月1日清还;三、2016年4月2日立下借据,内容为向原告借款1000元;四、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立下借据,内容为向原告借款23000元;五、2016年5月22日立下借据,内容为向原告借款500元;六、2016年6月4日立下借据,内容为向原告借款1000元;七、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立下借据,内容为向原告借款1000元;八、2016年6月29日立下借据,内容为向原告借款1000元;九、2016年7月7日立下借据,内容为向原告借款3000元;十、2016年7月16日立下借据,内容为向原告借款1000元;十一、2016年7月23日立下借据,内容为向原告借款5000元;十二、2016年7月31日立下借据,内容为向原告借款500元;十三、2016年8月9日立下借据,内容为向原告借款500元;十四、2016年8月22日立下借据,内容为向原告借款1000元。上述合计445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向原告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偿借款445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利息均应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1月26日的借款1000元及2016年2月4日的借款5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其余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兆权清偿借款4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其中1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5000的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其余3850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明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甘岸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