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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新言与马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言,马运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772号原告:王新言,男,194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马运东,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王新言与被告马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运东支付欠砖款及利息10559.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跟原告拉砖挣运费钱。经结账,一、被���欠原告一车价值248元的红砖,原告欠被告运费29元,两款折抵被告欠原告砖款219元;二、被告在沈东窑厂错两车砖,按照合同约定应罚两车计四车砖,折价1280元(4车×1600块×0.2元);三、被告运送到工地的砖经工地验收与窑厂发出数不符,市一建公司项目经理苏运德处罚被告360元(1600块×0.225元,以上款项合计1859元,由原告垫付,按合同约定月息3分,原告按2分利息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以上款项应由被告给付原告。马运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王新言组织一个运砖车队,马运东作为车队成员与王新言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双方约定马运东作为王新言车队成员运送砖赚取运费,由王新言统一管理,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其中补充合同第五条“……年底结算总账时,错一车赔偿一车另罚三车砖价按最高计算,白砖每块贰角二分五厘,红砖每块贰角整,当天用砖当天办清手续,补办手续车一律按高价执行”1997年9月30日,在马运东家中,王新言与马运东结算95、96年两年的账,一、马运东拖欠王新言一车红砖折价248元,王新言欠马运东运费29元,两者折价马运东欠王新言红砖款219元;二、马运东欠沈东窑厂两车红砖票没有手续,双方协商给马运东两个月时间到沈东窑厂找手续,如找来手续就不需要给王新言款;三、老苏工地扣了360元,马运东不同意赔偿,马运东称应由小童来赔偿,双方在“欠条”上签字。以上事实有王新言的陈述、欠条三份、合同及补充合同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对于马运东欠219元砖款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沈东窑厂两车红砖,结算时双方约定给马运东��个月的时间,如找到手续就不要给王新言砖款,但至今马运东未有提交找到手续的证明,因此马运东应依约给付王新言两车红砖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罚两车红砖款,以上四车红砖款折价1280元。关于老苏工地扣款360元,结算时马运东表示不承担该罚款,应由小童承担,现王新言无新证据证明该款应由马运东承担,因此对于王新言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为双方约定了两个月的对账期,因此利息应对账期满的次日起计算即自1997年11月3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新言关于按两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言砖款12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1997年1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马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4份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滕焕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