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妮娜,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妮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0时许,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对金堂县赵镇永安街一段437号二楼被告人赵某某的租住房进行检查时,在该房屋内挡获被告人赵某某,并从房屋内查获白色晶体净重378.8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其主动交代毒品上家李某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捕,辨认确定了毒品上家的身份,系重大立功,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0时许,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租住的位于金堂县赵镇永安街一段437号二楼的房屋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赵某某,并从房屋内查获一包白色晶体净重378.8克,同时查获吸毒工具1个、电子秤1个及大量透明塑料分装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关于李某涉毒犯罪线索已于2016年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关于因证据不足未到赵某某所述地址抓捕范某(后经赵某某辩认系李某)及对该线索正在进一步侦控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78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此方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立功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未实质性地协助抓获毒品上家,且所交代毒品上家的犯罪行为未经查证属实,不属立功,故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电子秤、吸毒工具、塑料分装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艳人民陪审员 代孝成人民陪审员 张德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