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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建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85号原告:王建春,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上蔡县。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春诉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春的委托代理人于金霞、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春诉称,2016年10月10日19时30分许,贾军领驾驶豫L×××××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廉村镇后王村路段时,与娄成根驾驶的豫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D5**挂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娄成根受伤,两车有损,路边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叶公交认字【2016】第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军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成根无责任。豫L×××××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20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单方自行修理车辆,其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二、本案保险公司没有定损引起的诉讼,错误不在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豫L×××××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漯河立业快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建春,贾军领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320000元车辆损失险。2016年10月10日19时30分许,贾军领驾驶豫L×××××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廉村镇后王村路段时,与娄成根驾驶的豫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D5**挂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娄成根受伤,两车有损,路边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叶公交认字【2016】第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军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成根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漯河立业快运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王建春系豫L×××××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原告提交郾城区孟南鼎金汽修厂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共支付修理费70530元;原告提交河南通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豫L×××××豫A×××××挂吊拖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支付的拖车、施救费用9500元;原告提交叶县新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的豫A×××××号挂车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豫A×××××号挂车支付的施救费用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叶县廉村镇后王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万杰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及常万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该事故造成的路边树木毁坏,赔付常万杰树木损失1500元。原告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1、关于豫L×××××号车车辆损失费,以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70530元为准。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的这是原告自己修车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的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豫L×××××号车拖车费、施救费,因该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原告提交的票据9500元为准;3、关于豫L×××××号车的施救费,因原告提交的发票上的车号为豫L×××××8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的赔付常万杰路边树木损失,因原告提交有受损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损人出具的收到条以及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于该费用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8153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春各项损失共计81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吴 楠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