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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帅与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610号原告:王帅,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方锐,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亚君,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花津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55023B(1-1)。法定代表人:陈焕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帅诉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锐、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因被告于2016年9月6日才交房,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2384.22元(以合同价款4953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逾期交房属实,本公司同意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0.6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芜湖市××区××#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5.93平方米,房价款为495369元;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不超过90日的,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天出卖人逾期交房,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或者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实际面积全额支付了购房款493120元。被告开发的涉案房屋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综合验收。原告于2016年9月8日领房。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物业交接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迟延交房,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金兼具补偿损失之功效,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一标准给付违约金已高于双方约定标准,结合当时市场房租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按日万分之0.8标准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9665元(按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493120元计算),对原告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部分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帅逾期交房违约金9665元;二、驳回原告王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原告王帅负担15元,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