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60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何某、朔州市冠世乾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何某,朔州市冠世乾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71号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汉族,现住晋中市灵石县。被告:朔州市冠世乾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朔州市冠世乾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朔州市冠世乾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某偿还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879000元、利息37357.5元、违约金87900(借款额×10%)元,共1024998.5元,迟延履行违约金20741(欠款额×1‰×天数)元(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并要求何某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朔州市冠世乾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何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网址:www.qingyidai.com,以下简称”轻易贷”)是为借贷双方达成借贷意向的平台机构。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天地”)与何某是轻易贷平台注册会员,何某有资金需求,创金天地有闲置资金,双方便通过该平台建立了借贷关系,达成双方的借贷意向。具体操作如下:何某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易科技”)签订借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通过轻易科技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的中介服务,实现何某的借款需求。通过该平台,创金天地与何某及朔州市冠世乾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世乾坤”)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何某向创金天地借款879000元,期限为180天,利率4.25%,冠世乾坤为何某的借款向创金天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创金天地依约向何某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何某拒不归还,冠世乾坤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何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冠世乾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被告何某与轻易科技签订《借款服务合同》,成为轻易贷(轻易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向注册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注册会员。双方约定在轻易贷每发生一笔借款,均须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条款按照网络在线点击方式确认。《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出借人向乙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乙方委托出借人将借款金额支付到乙方委托的垫富卡账户中(该垫富卡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富宝网站,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名为:朔州市冠世乾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当乙方委托垫付卡账户中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轻易贷额度”时,及视同乙方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对应金额的借款。同日,冠世乾坤签署《担保函》,创金天地(出借人)与何某(借款人)、冠世乾坤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就创金天地与何某确认的借款行为进行了确认,并承诺提供连带担保。原被告涉案借款有: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借款本金一笔99000元;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借款本金两笔,均为130000元;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借款本金两笔,均为130000元;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借款本金两笔,均为130000元;上述借款利率均为4.25%/180天。在核实款项支付情况时,原告称已经100%支付借款,借款人收到创金天地支付的借款后,向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1.5%服务费,在信用保证金专户存入了2.5%信用保证金,向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6%履约保证金,以上三项共计借款金额的10%,即130000-(130000×10%)=117000元。对此陈述,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没有证据显示所借款项中的10%的资金去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每笔130000元的贷款额,原告的实际出借额为117000元,99000元的实际出借额为89100元。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791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某通过被告冠世乾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创金天地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应按照协议与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创金天地借款本金7911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3362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89100元借款自2016年9月1日始,两笔117000元借款从2016年8月16日始,两笔117000元借款从2016年8月13日始,两笔117000元借款从2016年8月21日始)。二、被告冠世乾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5元,减半收取7012.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青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