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魏治强与赵永辉、孙彦征、谭长志、张利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治强,赵永辉,孙彦征,谭长志,张利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2333号原告:魏治强,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靖。被告:赵永辉,男,汉族,1962年4月27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江,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彦征,男,汉族,1963年1月1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江,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谭长志,男,汉族,1972年5月31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江,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利森,男,1954年9月13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江,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治强与被告赵永辉、孙彦征、谭长志、张利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魏治强、被告赵永辉、孙彦征、谭长志、张利森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治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赵永辉、孙彦征、谭长志、张立森共同向我赔偿玉米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我租赁珲春市春化镇四道沟村村民王振国的五公顷土地,种植玉米。2016年11月7日上午,发现有41头牛在我的地里吃玉米。我报警后将牛圈进牛栏中。并通过四道沟村孟书记联系到赵永辉、孙彦征、谭长志、张利森,经协商后将牛返还。之后对玉米损失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赔偿协议。赵永辉、孙彦征、谭长志、张利森辩称:魏治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道沟村委会决定2016年11月5日起可以放牛,并已经通知给王振国和魏治强。2016年11月7日,我们刚放牛一个半小时,魏治强就把牛抓了起来。我们到魏治强的牛栏领的牛,但我们的牛没有吃魏治强的玉米。即使吃了,也不能给魏治强造成3万元的损失。且魏治强租赁的土地在2016年夏天因狮子山台风受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魏治强与王振国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由魏治强租赁王振国的五公顷耕地,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1月1日,租金为13500元。2016年10月25日,四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开会要求农户必须在2016年10月25日前收割庄稼。并决定放牛时间是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7日,赵永辉、孙彦征、谭长志、张利森的牛被魏治强抓到牛栏,经双方协商,魏治强将牛返还给赵永辉、孙彦征、谭长志、张利森。2016年11月10日,春化镇司法所对本纠纷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很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魏治强应对侵权人存在过错、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现魏治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玉米损失是因赵永辉、孙彦征、谭长志、张利森所有的牛造成的损失。故魏治强要求赵永辉、孙彦征、谭长志、张利森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魏治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魏治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杰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欣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