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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岳建国、岳莲英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建国,岳莲英,莱阳市康泰山庄老年公寓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建国,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莲英,女,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岳莲英委托代理人:董爱民,男,汉族,1958年10月3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丈夫。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瑞松,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康泰山庄老年公寓,住莱阳市马山路东关新区。法定代表人:崔艺瑛,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建国、岳莲英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岳建国(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岳建国将其母亲乔翠兰送至被告处休养,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对老人实行开放式管理,老人因自己不慎摔伤或因吸烟引起烧伤以及发生一切意外事故(摔伤、走失、突发性死亡、交通事故等)其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乔翠兰属于完全自理的被养护人员,在被告处交费居住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乔翠兰再没有回被告处居住。2015年1月27日晚,乔翠兰在被告处摔倒。2015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通知原告讲明乔翠兰摔倒一事,当天下午,原告亲属才到被告处,然后乔翠兰被120急救车接走。乔翠兰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从2015年1月29日住院至2015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0367.66元。该费用由医保报销了14900.69元,个人支付25466.97元。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继发性癫痫。在该院经手术治疗后出院。出院记录记载:现病情稳定,切口干燥,无红肿、渗出,血运好,活动感觉好,拍片示右侧人工股骨头位置良好。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隔日换药,术后周拆线;3、功能锻炼,预防跌倒,预防血栓形成;4、门诊随诊,2周后门诊复查。2015年6月5日,乔翠兰去世。双方争议的焦点:乔翠兰的摔伤是否因被告未尽到约定的义务所致,乔翠兰的死亡与摔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乔翠兰被送往被告处养护,被告就应尽到全面的管理和养护职责,因其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乔翠兰摔伤受伤并死亡,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则主张乔翠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原告岳建国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老人摔伤责任自己承担;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费用,能够说明被告养护的标准不是完全护理,只是一般的护理标准。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被告则提供了机构代码、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来证实自己具有相应的资质,还提供了乔翠兰被养护同一时期其他被养护人员交纳费用的单据及协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审理中,原告要求按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就乔翠兰的死亡与摔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岳建国与被告签订协议将乔翠兰送养在被告处,乔翠兰属于由原告岳建国指定实际接受被告服务的人,故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现乔翠兰已去世,对于乔翠兰因摔伤及死亡造成的损失,二原告作为乔翠兰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原告选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原告岳建国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对老人系开放式管理,老人因自己不慎摔伤其后果由送养方承担。乔翠兰在被告处接受服务时间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日常的行走能够自理,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乔翠兰的日常行走不在被告必须履行的看护义务的范围;况且在乔翠兰摔伤后被告也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和通知义务,另外乔翠兰的去世与摔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综上,二原告以被告未尽到约定的义务,造成乔翠兰摔伤及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建国、岳莲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二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岳建国、岳莲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其推迟开庭致使受害人无法鉴定伤残等级,未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仅仅在开庭时间提交了新办的养护许可证,并且始终没有养护人员从业资格。2、合同约定的造成对方人员人身伤害免责条款无效。3、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疏于看护导致老人摔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莱阳市康泰山庄老年养护中心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3月,上诉人岳建国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乔翠兰送至被上诉人处休养,护理级别为完全自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1月27日晚,乔翠兰摔倒致伤。由于乔翠兰摔伤时间系其自理时间,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乔翠兰的摔伤与被上诉人的设施存在瑕疵有关,且乔翠兰摔伤后,被上诉人也尽到了相应的注意和通知义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尽到义务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元,由上诉人岳建国、岳莲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风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