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4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黄达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黄达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33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王少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亦,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训波,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被告:黄达有,男,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广发公司)诉被告黄达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黄达有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故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达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59251.29元、支付利息18933.67元、罚息1756.43元、复利920.04元,以上合计280861.4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信用贷款,原告接受申请,核准被告的授信额度3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方式、指定还款日、贷款期限、利息、罚息等内容。后,被告逐次单笔提款,但有部分贷款未依约每月还本付息,故原告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黄达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据信息查询单、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黄达有向广发银行申请信用贷款,递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总申请额度50万元,申请循环额度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7日,固定月利率1.5%计息;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本贷款条款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银行可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黄达有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银行接受申请,与黄达有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了黄达有的授信额度35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等相关事项。之后,根据黄达有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银行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但黄达有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部分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黄达有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银行主张截止2017年3月6日,黄达有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1.贷款余额15818.87元、利息236.19元、罚息6.18元、复利2.30元、未结利息113.53元;2.贷款余额38680.59元、利息2543.50元、罚息308.68元、复利132.85元、未结利息242.67元;3.贷款余额38680.59元、利息2714.15元、罚息308.68元、复利148.47元、未结利息242.67元;4.贷款余额28310.86元、利息2003.56元、罚息197.80元、复利108.52元、未结利息181.94元;5.贷款余额42255.05元、利息2990.41元、罚息295.22元、复利161.98元、未结利息271.56元;6.贷款余额43411.5元、利息3079.78元、罚息290.85元、复利166.33元、未结利息280.90元;7.贷款余额8682.33元、利息615.95元、罚息58.17元、复利33.26元、未结利息56.18元;8.贷款余额43411.50元、利息3079.78元、罚息290.85元、复利166.33元、未结利息280.90元。本院认为: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每月支付利息、返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未于起诉前通知被告,依据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并考虑到宽限期,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7日。原告主张的复利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已按年利率18%计收利息,对每期欠付的本金已按年利率23.4%计收罚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达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259251.29元,支付利息44967.24元、罚息16100.48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59251.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算的罚息;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黄达有负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黄达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喻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