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刘日荣、林宁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刘日荣,林宁静,薛迪楷,陈晓静,林欣欣,倪丽珍,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61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76519120P),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莘阳大道润锦苑1号楼。负责人张学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楠龙,系职员。被告刘日荣,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被告林宁静,女,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薛迪楷,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晓静,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林欣欣,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倪丽珍,女,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宁静。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刘日荣、林宁静、薛迪楷、陈晓静、林欣欣、倪丽珍、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刘日荣、林宁静共同偿还原告关于编号为20161770101005602189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8万元、期内利息43059.68元、逾期利息7226.8元(以本金17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复利796.25元(以���欠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自期内利息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2、判令被告薛迪楷、陈晓静、林欣欣、倪丽珍、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日荣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617762100119021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的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178万元为限;被告薛迪楷、陈晓静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617762100117021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的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178万元为限;被告林欣欣、倪丽珍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617762100118021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的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178万元为限;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日荣、林宁静、薛迪楷、陈晓静、林欣欣、倪丽珍、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日荣、林宁静、薛迪楷、陈晓静、林欣欣、倪丽珍、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登记于被告薛迪楷、陈晓静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安阳路905号2幢1单元603室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21日,被告刘日荣(主债务人)、林宁静(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1770101005602189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78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09%;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偿还编号为20151770101002702189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即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的次日支付当月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本息);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息利;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等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贷。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201617762100119021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日荣在2016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78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知晓被告刘日荣贷款系用于偿还编号为20151770101002702189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薛迪楷、陈晓静签订编号为2201617762100117021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薛迪楷、陈晓静为被告刘日荣在2016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78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知晓新发放的信贷资金将直接用于偿还被告刘日荣20151770101002702189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欣欣、倪丽珍签订编号为2201617762100118021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欣欣、倪丽珍为被告刘日荣在2016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78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知晓新发放的信贷资金将直接用于偿还被告刘日荣20151770101002702189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6年9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日荣发放贷款178万元。被告刘日荣正常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1日。2017年3月8日,原告向各被告寄发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各被告均未签收。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日荣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但原告未以合适的方式向被告刘日荣送达相应的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故本院以向被告刘日荣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7年4月16日)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日荣、林宁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20161770101005602189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78万元、期内利息53598.7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7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薛迪楷、陈晓静、林欣欣、倪丽珍、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20161776210011902189号《��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78万元为限,被告薛迪楷、陈晓静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201617762100117021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78万元为限,被告林欣欣、倪丽珍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201617762100118021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78万元为限;被告薛迪楷、陈晓静、林欣欣、倪丽珍、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刘日荣、林宁静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受理费21280元,减半收取10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40元,由被告刘日荣、林宁静、薛迪楷、陈晓静、林欣欣、倪丽珍、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晓初二O一七年五月十无代书记员 陈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