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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保平与朱永飞、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平,朱永飞,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162号原告李保平,男,1959月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飞,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法定代表人祁惠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平与被告朱永飞、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平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永飞,被告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平诉称,2016年8月3日1时20分,被告朱永飞驾驶豫Q×××××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漯河公路人和乡郭应村东头处时,撞上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红山医院治疗,已花大量医疗费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永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Q×××××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永飞、西平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豫Q×××××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赔偿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驾驶员有适格的驾驶证,机动车经过年检且事故发生时仍在检验有效期限内,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我公司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内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5、请法院严格审核原告的各项证据,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时20分许,被告朱永飞驾驶豫Q×××××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平至漯河公路人和乡郭应村东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保平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保平受伤,两车不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永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保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博雅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转到西平红山医院住院治疗98天,共花医疗费47732.84元(含输血及材料费2200元)。后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17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保平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骨折内固定取出需人民币7000元;共花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被告朱永飞为豫Q×××××号出租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西平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永飞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医疗费票据、输血材料费及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西平县人民政府文件、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永飞驾驶豫Q×××××号出租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原告李保平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未靠道路的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合理采纳。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47732.8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继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为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9天=2970元,应予支持;4、营养费:20元/天×99天=1980元,应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共住99天,护理期限为99天,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7232.92元/年÷365天×99天=7386.5元,应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6年8月3日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原告李保平居住在西平柏苑街道办事处大李社区居委会,根据2013年11月19日“西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环城乡人民政府设立柏苑街道办事处的通知”西政文【2013】168号文件,撤销西平环城乡设立柏苑街道办事处,属于失地农民,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标准予以计算,即27232.92元/年÷365天×225天=16787.4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保平居住在西平柏苑街道办事处大李社区居委会,根据2013年11月19日“西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环城乡人民政府设立柏苑街道办事处的通知”西政文【2013】168号文件和柏苑街道办事处大李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李保平属于失地农民,实行城市管理体制,结合受害人的残疾等级(九级)、发生事故时的年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予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27232.92元/年×20年×20%=108931.68元,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住院次数及离家的路程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1680元,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0项共计204968.42元。由于豫Q×××××号出租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5:5),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5:5),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即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47732.84元+7000元+2970元+1980元-10000元)×50%=24841.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5:5),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即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7386.5元+16787.4元+108931.68元+10000元+500元-110000元)×50%=16802.79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0000元+24841.42元+110000元+16802.79元=161644.21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保平各项损失161644.21元。二、驳回原告李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5280元,原告李保平负担2640元,被告朱永飞、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张迅晗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