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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董强与曾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董强,曾庆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15号原告:刘董强,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茅箭区。被告:曾庆明,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刘董强诉被告曾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仁伟、审判员陈亚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庆明经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庆明长期拖欠原告货款36000元,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曾庆明给付原告欠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被告曾庆明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曾庆明从原告刘董强处赊账购买铁丝筛网,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筛网三万六千元整,年前还款”的欠条一份。后被告曾庆明拒不支付欠款,原告刘董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曾庆明从原告处购买铁丝网,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曾庆明尚欠36000元货款未支付,有被告曾庆明出具的欠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刘董强诉请被告曾庆明偿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董强欠款36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曾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亚明审判员  余仁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