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营超与刘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营超,刘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485号原告:赵营超,男,1986年5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岗,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赵营超与被告刘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营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7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到2014年12月陆续向原告购买输送带配件887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赵营超输送带货款88700元。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14年6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输送带、轧辊等输送机配件。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赵营超输送带货款共计88700元整(大写捌万捌仟柒佰整),欠款人刘岗2015年3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款,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于赔偿,原告主张从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营超货款887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以88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9元,由被告刘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