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案外人黄千之申请执行人郎亚铃与被执行人汪其凤黄学永所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郎亚铃,黄学永,汪其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1执异42号案外人:黄千之,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国旗,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郎亚铃,女,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黄学永,男,汉族,1950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汪其凤,女,汉族,1954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现住重庆市万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郎亚铃与被执行人黄学永、汪其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千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千之称,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万法民初字第00029号及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是判决黄学永、汪其凤搬出万州区袁家屯2号附4号11层1单元11-3房屋,案外人黄千之作为该房屋的原始产权人,即使过户到江小燕名下,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案外人黄千之并未被起诉和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1执3011号公告中“责令相关同住人(即案外人)在2016年10月15日前搬出万州区袁家屯2号附4号11层1单元11-3的房屋”无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侵犯了案外人黄千之的居住权。请求法院撤销(2016)渝0101执字3011号公告。申请执行人郎亚铃称,案外人黄千之对于涉案的房屋不属于权利人,经过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产权属于郎亚铃。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1执3011号公告程序合法,请求裁定驳回案外人黄千之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黄学永、汪其凤未到庭作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郎亚铃因与被执行人黄学永、汪其凤,第三人江小燕返还原物纠纷,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黄学永、汪其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万州区袁家屯2号附4号11层1单元11-3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郎亚铃;二、驳回原告郎亚铃要求被告黄学永、汪其凤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4400元的诉讼请求”。黄学永、汪其凤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8日,该院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黄学永、汪其凤未履行义务,郎亚铃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1执3011号公告,责令黄学永、汪其凤及相关同住人员在2016年10月15日前搬出万州区袁家屯2号附4号11层1单元11-3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申请执行人郎亚铃。案外人黄千之认为侵犯了其对房屋的权利,要求撤销该公告。另查明,案外人黄千之系被执行人黄学永、汪其凤的儿子。黄学永、黄也芝、黄千之、汪其凤因与江小燕、郎亚铃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黄学永、汪其凤、黄千之、黄也芝要求确认被告江小燕与被告郎亚铃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黄学永、汪其凤、黄千之、黄也芝要求位于万州区袁家屯2号附4号11层1单元11-3房屋属于原告黄学永、汪其凤、黄千之、黄也芝与被告江小燕共有的诉讼请求”。黄学永、汪其凤、黄千之、黄也芝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3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中,已有生效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黄千之对位于万州区袁家屯2号附4号11层1单元11-3房屋不享有共有权。案外人黄千之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标的物享有权利,但是案外人黄千之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出的(2016)渝0101执3011号迁出房屋的公告程序合法,案外人黄千之认为本院执行行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及居住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千之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余佩松代理审判员 向毓军人民陪审员 程 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学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