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容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翻印份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书用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毅,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毅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21时许,公民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容毅购买毒品,后刘某通过好友李某信支付容毅毒资人民币300元。同日23时许,被告人容毅在武汉市青山区24街“宏宇网吧”将5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1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交给刘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共重0.78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成分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容毅具有累犯、毒品犯罪再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容毅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容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容毅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容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容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时使用手机一部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敬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李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