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冯亭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亭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亭亭,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盗窃,于2010年11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15年7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6年5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17年3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亭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亭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冯亭亭到新密市北密新路金某烟酒门市,趁无人之机,将门市上二盒软盒中华烟盗走,价值人民币140元。在离开现场时被发现,赃物追回。2017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亭亭到新密市南密新路郭某烟酒门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门市上一瓶泸州大曲酒盗走,价值人民币60元。回住处过程中丢失。2017年2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冯亭亭到新密市开阳路,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司某停放在交通银行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0元的山地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2017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冯亭亭到新密市体育场,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白某放在篮球架下平台上的一部VIVOX91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546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冯亭亭分别于2017年3月1日、4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冯亭亭供述,被害人司某、郭某、金某、白某陈述,证人喻某、刘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新密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亭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亭亭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冯亭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亭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亭亭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亭亭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冯亭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亭亭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应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亭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冯亭亭对被害人郭丽军的经济损失60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