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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马秀英、杨小建等与荆正秋、荆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正秋,马秀英,钟敏,杨某,杨小勇,杨小建,荆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正秋,曾用名荆广州,男,汉族,1988年07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淳化县,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王莉,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韵,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英,女,汉族,1960年07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淳化县,农民,系杨小宁、被上诉人杨小建、被上诉人杨小勇母亲,本人未出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敏,女,汉族,1993年05月08日出生,住陕西省淳化县,农民,系杨小宁之妻,本人未出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钟敏,女,汉族,1993年05月08日出生,系杨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勇,男,汉族,1990年02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淳化县,农民,系杨小宁之弟,本人未出庭。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建,男,汉族,1982年11月06日出生,农民,系被上诉人马秀英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建,男,汉族,1982年11月06日出生,农民,系被上诉人马秀英儿子。委托代理人:强保军,陕西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荆新民,男,汉族,1957年3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淳化县,农民,本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莉,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韵,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荆正秋与被上诉人马秀英、钟敏、杨某、杨小建、杨小勇、及原审被告荆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淳化县人民法院(2017)陕0430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正秋的委托代理人王莉、曾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秀英、钟敏、杨某、杨小勇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建、被上诉人杨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强保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荆新民委托代理人王莉、曾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荆正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陕0430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变更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中债权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实体胜诉权;2、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将钱借给上诉人荆正秋而是借给了与上诉人荆正秋合伙经营食堂的杨均均,上诉人出于缓和朋友矛盾碍于世俗人情面子上,在2011年10月12日向杨小宁出具了欠条,后来据了解杨均均已经给杨小宁把借款还清,只是因为欠条当时不在身上,所以没有及时销毁,加之杨小宁过世而引发的纠纷,所以双方之间并不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债权人杨小宁从2012年到2016年5月1日因车祸去世前,多次去荆正秋催要借款,2016年农历10月10日,荆正秋的父亲还当着荆正秋几杨小建父亲等人的面写了担保书担保还借款,所以说债权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停止过;2、2011年10月12日,荆正秋到杨小宁家借杨小宁现金15000元,荆正秋当时给杨小宁出具了借款条据,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而且荆正秋其父也出具过担保书担保还借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荆新民未答辩。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荆正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1月1日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荆新民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荆正秋因经营食堂资金周转困难,向杨小宁借款现金15000元,并写有欠条,约定2011年年底前还清欠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荆正秋未还款。2016年5月1日,杨小宁因车祸去世,之后杨小宁的家人去被告家里催要借款,2016年农历10月10日,杨小建再次去荆正秋家中催要借款,在杨小建限制荆正秋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荆新民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一月后还钱,若荆正秋还不了,由荆新民担保,承诺还款日期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欠款,杨进安(已逝)在被告荆正秋家中居住数日,被告曾为此事报警。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过诉讼时效。通过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在2016年古历10月10日向被告催要借款,以及2016年12月13日秦河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均证明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方曾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原告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荆正秋与杨小宁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通过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能证明杨小宁与荆正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称该笔借款实际是杨均均所借和使用,且该笔借款已归还的辩称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欠条,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荆新民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是否成立。原告为催要借款,曾多次去找被告荆新民,在原告限制被告荆正秋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荆新民出具的担保书,之后杨进安曾因催要借款在被告家里居住数日。原告的行为实为一种胁迫,故荆新民的担保是无效行为,荆新民对该笔欠款的担保不成立。四、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荆正秋在杨小宁处借款15000元,证据充分,被告荆正秋应当偿还杨小宁该笔借款。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荆新民的担保属于无效行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荆正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该笔债务由荆新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荆正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秀英、钟敏、杨某、杨小建、杨小勇欠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马秀英、钟敏、杨某、杨小建、杨小勇对被告荆新民的诉讼请求。案诉件讼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荆正秋负担。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之债,上诉人是否应该当承担偿还责任。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过诉讼时效。通过庭审当事人陈述,及被上诉人自2012年到2016年古历10月10日年间不断向上诉人催要借款的事实,结合2016年12月13日秦河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均证明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杨小宁及其家人曾多次找上诉人催要借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荆正秋与杨小宁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通过一审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证明杨小宁与荆正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称该笔借款实际是杨均均所借和使用,且该笔借款已归还的辩称意见,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荆正秋在杨小宁处借款15000元,证据充分,上诉人荆正秋应当偿还杨小宁该笔借款。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的,债权人主张逾期利息按年6%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荆正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175元,由上诉人荆正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永刚审判员  韩 瑶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房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