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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崔剑与王玉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剑,王玉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912号原告:崔剑,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艾乐仕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程,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珏,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崔剑与被告王玉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程,被告王玉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玉珏偿还借款本金477500元、利息54508元,合计5320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王玉珏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王玉珏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王玉珏向崔剑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2016年3月15日,王玉珏向崔剑借款24万元,约定2016年4月15日偿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崔剑如约先后将上述款项共计477500元(其中25万元扣除利息12500元,实际支付被告237500元;24万元如数支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王玉珏及其指定账户。后王玉珏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玉珏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崔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起诉,请求判如所请。王玉珏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王玉珏因车辆解押问题向崔剑借款,崔剑于2015年12月1日向王玉珏指定的陈雪松账户转款9万元,并于12月1日,12月2日分别通过转账方式替王玉珏偿还车辆抵押借款14.75元,王玉珏出具总金额为25万元的收条。2015年12月2日,王玉珏(甲方)与崔剑(乙方)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按照月利率5%每月结算;借款于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3%每天的违约金;借款抵押物为皖F×××××奥迪A6汽车,由乙方保管等内容。签订合同当日,双方另签订协议,约定如王玉珏无法履行借款合同,导致欠款无法偿还,王玉珏必须配合崔剑对车辆进行过户、转抵押或出售。王玉珏于该日又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王玉珏自愿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含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2015年12月3日,王玉珏又出具还款保证书。后双方并未按照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3月15日,崔剑(甲方,垫款人)与王玉珏(乙方,借款人)签订购车垫款合同,约定垫款金额24万元,用途为“去365易贷公司赎回原抵押车辆”,垫款期限为30天,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乙方应按期归还借款,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当日,崔剑按照约定通过转账方式替王玉珏垫付欠款24万元,王玉珏出具借据及还款保证书,借据注明“月息捌仟圆整”,保证书保证借款24万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以上两笔,王玉珏共向崔佳借款47.75万元,2016年底,王玉珏给付崔剑1.9万元,后王玉珏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崔剑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崔剑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万元。以上事实,有崔剑提交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协议、借条、收条、还款保证书、银行转账记录、购车垫款合同、借据、证人证言、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玉珏分两笔共向崔剑借款47.75万元,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借据、还款保证书等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王玉珏未能还款,崔剑起诉要求王玉珏偿还借款本金47.7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玉珏于2016年底偿还崔剑1.9万元,崔剑主张该款为王玉珏支付的利息,因双方两次借款均约定了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崔剑请求王玉珏支付利息54508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该利息金额计算不准确,本院不予确认,其主张的利息计付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王玉珏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崔剑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王玉珏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剑借款本金47.75万元及利息(23.7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24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9万元);并支付崔剑律师代理费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20元,由被告王玉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书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