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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洪某、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5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6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文盲,住泗洪县经济开发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4月28日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后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法;又因诈骗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洪某、陈某先��4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9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陈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驾驶助力车载陈某到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等地,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965元。被告人陈某谎称捡到现金,被告人洪某冒充路人查看。被告人陈某将装有冥币的袜子交给被害人保管,被害人将自己身上的财物交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洪某、陈某得逞后离开现场并平分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12日,在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被告人洪某、陈某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200元。2.2016年12月5日,在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被告人洪某、陈某��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800元。3.2016年12月6日,在宿迁市经开区三棵树乡,被告人洪某、陈某骗取被害人徐某2和人民币200元及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戒指价值人民币3165元。4.2016年12月11日,在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田洼村,被告人洪某、陈某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6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洪某当庭供认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何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陈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洪某、陈某的违法所得6965元,发还相应被害人。三、对于作案工具众星助力车1辆,由扣押单位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浩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