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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龙江荣盛恒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德祥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荣盛恒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德祥电气安装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生华宝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荣盛恒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东,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卓,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德祥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张延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生华宝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负责人:赫维,总经理。上诉人黑龙江荣盛恒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恒昌)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德祥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祥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生华宝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生华宝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0)香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盛恒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卓、尹晓东,被上诉人德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生华宝一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盛恒昌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0)香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德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没有扣除德祥公司应承担的费用114504.2元;2.黑龙江龙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灯具价格明显与当时市场价格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灯具价格重新鉴定。德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荣盛恒昌拖欠牛明顺的工程款已达十余年,牛明顺追索债务的道路已经非常漫长,非常辛苦,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牛明顺的合法权益。德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黑龙江龙生华宝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生华宝)、龙生华宝一分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0万元;龙生华宝、龙生华宝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龙生华宝一分公司系龙生华宝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德祥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与龙生华宝公司一分公司签订协议,由德祥公司承包龙生华宝公司承建的“哈尔滨陆军预备役炮兵旅综合楼”强电工程,约定:工程总面积为471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5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德祥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完工。德祥公司施工期间,部分灯具由建设单位(即炮兵旅)购买,由德祥公司进行安装,发生技术联系单20分,记载部分灯具及管线敷设发生改变。龙生华宝一分公司已支付德祥公司10万元,因部分工程与图纸发生变更,双方对应付款的计算发生争议,德祥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委托,由黑龙江龙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合同价格为165025元;变更增加48216.13元;按图纸减少12218.93元;甲方供灯具7095.20元,以上合计总工程款为193927元。另查明,德祥电气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明顺与龙生华宝一分公司间亦签订了关于炮兵旅工程中的水暖施工合同,牛明顺已另案起诉。在另案中,牛明顺自认收到水暖工程款2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德祥公司与龙生华宝一分公司间签订的施工协议有效,德祥公司依据该施工协议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该施工协议,德祥公司包工包料,灯具应由德祥公司负担。因施工期间建设单位预备役炮兵旅自行采购灯具,并没有使用德祥公司提供的灯具,故预备役炮兵旅购置的灯具支出的费用7095.2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另,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款48216.13元应由龙生华宝公司、龙生华宝一分公司给付德祥公司,按图纸减少12218.93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鉴定意见总工程款应为165025元,扣除被告龙生华宝一分公司已付德祥公司工程款100000,再扣除灯具费用7095.20元及按图纸减少12218.93元,加上增加的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款48216.13元,龙生华宝一分公司尚欠德祥公司93927元(165025元-100000元-7095.2元-12218.93元+48216.13元)。因龙生华宝一分公司系龙生华宝公司开办的企业分支机构,龙生华宝公司应对龙生华宝一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龙生华宝公司、龙生华宝一分公司抗辩的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龙生华宝公司、龙生华宝一分公司抗辩的德祥公司尚欠被告10万元发票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另龙生华宝公司、龙生华宝一分公司明知德祥公司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也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能力,而与德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故对龙生华宝公司、龙生华宝一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龙生华宝公司、龙生华宝一分公司抗辩的德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明顺系挂靠于德祥公司,属借用经营资质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龙生华宝一分公司给付德祥公司电气工程款93927万元;二、龙生华宝公司对龙生华宝一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德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3000元(德祥公司均已预交),由龙生华宝一分公司承担,龙生华宝公司对龙生华宝一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荣盛恒昌原公司名称为黑龙江龙生华宝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5日,经哈尔滨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更名为黑龙江荣盛恒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关于荣盛恒昌主张原审法院没有扣除德祥公司应承担的施工电缆桥架工程款、丢失工具赔款、材料款、代缴税金等费用合计114504.2元的问题。由于荣盛恒昌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一审中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过鉴定,鉴定结果真实有效,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经过合格验收。故对于荣盛恒昌提出的鉴定中的灯具价格与当时市场价不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结果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荣盛恒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荣盛恒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长滨审判员  柳 波审判员  万 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