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333徐加保与王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保,王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333号原告徐加保,男,1927年12月17生,汉族,上海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娅,女,1975年6月6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党胜,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35号6楼601-606室。主要负责人:凌漠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亮。原告徐加保与被告王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加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被告王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党胜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加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103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2970元(33元/天×90天)、护理11700元(1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6481元(52962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合计56340.71元由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原告徐加保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开发区三八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新路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告王娅驾驶的沿长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L×××××轿车相撞,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苏L×××××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娅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诊疗经过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4531.4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诊疗经过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苏L×××××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驾驶的为机动车,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无异议,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挂号费及材料费不认可,对认可部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13时50分左右,原告徐加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沿开发区三八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新路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告王娅持C1证驾驶的沿长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L×××××轿车相撞,原告徐加保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4月15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扬公交认字[2016]第820103045号事故认定,原告徐加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左颊部外伤”,期间产生医疗费11930.85元,其中被告王娅垫付4531.43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了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2860元(22天×130元/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建议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产生鉴定费2360元。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娅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徐加保籍贯上海,现居住在扬中市××××村,其在上海市办理了异地居住人员社会保险,其所有的承包土地均已转包,每月靠领取社保金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会保险经办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村委会证明、收条、护理费发票、车损评估单、维修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加保因本次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金额11930.85元,原告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需扣减2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也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故本院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雇请了护工护理,并提供了护理费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该损失系原告因本次损伤导致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负担。对于剩余68天的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地同级别护工一般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为80元/天。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的社保金虽来源于上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每月金额为1000余元,并无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侵权程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就诊地点、次数等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徐加保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9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8300元(2860元+80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20076元(40152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合计48366.8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王娅驾驶的为机动车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娅负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6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超出交强险应当由王娅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原告徐加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390.8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1756.34元,原告自行负担2634.51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357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费4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共需赔付原告45732.34元。因被告王娅预先垫付4531.43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41200.91元,直接返还被告王娅4531.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徐加保人民币41200.91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娅4531.43元。三、驳回原告徐加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王娅负担102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娅在领取上述款项时一并扣减)。如汇至本院,汇款账号为10×××84,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城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账号:11×××61;收款人开户行:工行镇江永安路支行)。审判员 常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