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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钊与王艳华、张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钊,王艳华,张大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054号原告:王钊,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王艳华,女,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张大伟,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王钊与被告王艳华、张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钊、被告王艳华、被告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604.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艳华的丈夫张金华(已故)生前与其子被告张大伟在昌黎做石材生意,原告王钊在青龙县有石材厂,原告在2015年向张金华供应石材,石材货款一共是75604元,2015年张金华已支付货款31000元,其余货款张金华在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尚欠货款44604元,由于当时张金华身体有病,原告也未急于追要。2016年底,原告得知张金华不幸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找到当时与张金华一起做石材的张金华之子张大伟追要剩余石材款.被告张大伟以种种理由推迟,至今未付剩余货款。因张金华已故,故原告现起诉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604元及利息。张大伟辩称,我们已于2016年2月6日、5月31日、6月5日转账至原告账户3万余元,其后原告去我家,被告母亲张艳华还给他了5000元。王艳华辩称,2016年7月底原告到被告家中,张金华给他了5000元现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其上记载:“2015年货款下欠44604.00元,张金华,2016年2月2日”。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2016年2月2日,原告与张金华对账后,张金华下欠原告44604元货款并出具该《欠条》一张。这期间只是2016年2月2日之前,以后原告去他们家要过钱,直到后来原告才知道张金华已经病故,原告与张大伟联系,说他父亲欠原告钱,他说货款没回来呢,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张大伟看了一次原告的欠条,他说这是其父亲的欠款。被告家有个小石材厂,我们的送货车司机给被告送过货,原告本人没来过,并未看到。张金华也是打电话是后让原告把货拉到他的厂子。二被告经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确为张金华所写。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6年2月6日、5月31日、6月5日通过佟雁娥账户转账给原告共计305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三份。2、张大伟与佟雁娥的《结婚证》复印件、佟雁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经对被告证据进行质证称需回去到银行查询。我没有收到被告的钱,而且2016年7月底原告也没有去被告家中取钱,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经二被告质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原告虽经质证称并未收到被告还款,但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反证予以支持,故对被告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二被告的诉辩及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钊与被告张大伟的父亲、王艳华的丈夫张金华(已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金华去世后,其生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王艳华、张大伟继承。自2016年2月2日张金华为原告王钊出具《欠条》后,双方再无生意来往,故结算的44604元的债务在张金华去世后由其妻子王艳华、张大伟负担。被告张大伟的妻子佟雁娥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5日向收款人为“王钊”的账户汇入20000元、4500元、6000元人民币。2017年4月10日,原告王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艳华、张大伟向原告支付货款4460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钊与被告王艳华的丈夫、被告张大伟的父亲张金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核对,于2016年2月2日由张金华为王钊出具《欠条》证明所欠货款44604元及自2016年2月2日之后双方再无任何生意往来的事实清楚,张金华去世后,由张大伟、王艳华依法继承张金华的债权债务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伟的妻子佟雁娥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5日向收款人为“王钊”的账户汇入20000元、4500元、6000元人民币,能够证明二被告偿还了原告所诉欠款中的30500元,原告称未收到上述款项,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二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艳华抗辩称在张金华在世时,原告到其家中索要并拿走5000元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欠条》中并未载明,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其该项诉讼主张,故依据法律规定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华、张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钊货款14104元(44604元-305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王艳华、张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