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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彭爱华与谈普清管辖裁定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爱华,谈普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21民初593号原告:彭爱华,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洁,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谈普清,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彭爱华诉被告谈普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彭爱华诉称,2014年底,原告因收支款人员请假原因,委托被告在总包单位领取工人工资,后被告在总包单位领取到68万元工人工资后,在工地向部分工人支付了13万元,便不再支付。后携带45万元现金及相关收支手续驾驶原告陕A×××××昌河车离开工地,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及车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5万元整、返还原告的昌河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谈普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江汉区统一街涂家社区124号,故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谈普清提交了租房合同、房东出具的收条、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涂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5年8月13日起即居住在上述地址,可以确认谈普清的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江汉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谈普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谈普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四日书记员 李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