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苏涛、苏波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张满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涛,苏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张满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492号原告苏涛,男,生于1979年9月3日,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苏波,男,生于1982年11月15日,住洛南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福胜,洛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号天佑酒店**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6732650111。负责人马鹏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军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被告张满良,男,生于1971年8月21日,住洛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现被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樊双娥,女,生于1971年12月29日,住址同被告张满良,系张满良之妻。原告苏涛、苏波与被告都邦财险雁塔支公司、被告张满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涛、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福胜,被告都邦财险雁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军文,被告张满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双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涛、苏波诉称,2014年2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满良驾驶陕AS85**轻型普通货车沿S20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石门镇杨河村加油站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北向南行驶的二原告父亲苏天照驾驶的陕HJ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苏天照受伤。苏天照受伤后即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抢救,数小时后又被转入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2017年2月5日,苏天照经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在该院死亡。事故发生后,洛南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满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天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满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雁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苏涛、苏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1、苏天照的医疗费44280.57元;2、误工费390元(3天,每天130元);3、护理费780元(3天,每天130元,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天,每天80元);5、营养费费300元(3天,每天100元);6、死亡赔偿金398160元;7、丧葬费284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524598.57元。由被告都邦财险雁塔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满良按责任赔偿。被告张满良辩称,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诉讼费不应由张满良承担。被告都邦财险雁塔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对摩托车修理费不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满良驾驶陕AS85**轻型普通货车,沿S20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石门镇杨河村加油站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北向南行驶的二原告之父苏天照驾驶的陕HJ25**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苏天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7年2月3日,洛南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7]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满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天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天照受伤后先后在洛南县医院和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共花医疗费40143.58元(其中张满良支出医疗费1080.40元、预交医疗费5000元,计6080.40元)。2017年2月5日,苏天照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满良给付二原告人民币19500元。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按其诉请判决由二被告赔偿。又查明,二原告之父苏天照生于1950年10月,农民。另查明,被告张满良所驾驶的陕AS85**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雁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张满良达成协议:被告张满良愿将其陕AS85**轻型普通货车给予二原告抵作60000元赔偿款,张满良应赔偿的剩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同意。上述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张满良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洛南县医院病案材料,商洛市中心医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户口登记卡,苏天照身份证复印件,黑山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满良驾驶机动车与苏天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天照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洛南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满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天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审核认定为:1、苏天照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认定为40143.58元;2、苏天照死亡赔偿金按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结合苏天照的年龄计算13年为369720元;3、丧葬费按标准确定为28448元;4、护理费按治疗3天,每天酌情按80元计算为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二原告要求5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满足,以上合计458641.58元。二原告要求赔偿苏天照的误工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张满良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雁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剩余损失338641.58元由被告张满良按责任赔偿70%为237049.11元。扣除被告张满良支付的医疗费6080.40元、给付现金19500元,以及车辆抵作的赔偿款60000元,实际应再由被告张满良赔偿二原告151468.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险雁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二、由被告张满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二原告151468.71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被告张满良负担2186元,二原告负担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