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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更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杰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345号罪犯陈杰,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湖北交通汽车配件厂副厂长,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硚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0000元。被告人陈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5年4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陈杰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在湖北省武昌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卫东、丁业士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昌监狱刑罚执行科杨琳、胡靖辉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陈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陈杰系职务犯,原判刑期为十三年九个月,没收个人财产14万元的刑罚未执行完毕,尚有96.8万元赃款未清退。经查,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该犯在监区消费达9492元,超出该监狱服刑人员平均消费水平,表明其具备一定的履行财产刑的能力。该犯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不予减刑。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杰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四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陈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并主动履行没收财产刑1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职务犯,原判刑期十年以上,至今尚有96.8万元赃款未清退,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 骞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桂霄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