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8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陕西秦阳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光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阳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光辉,姜勇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8603号原告:陕西秦阳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沣东街办八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全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安,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1号鹏豪商务区2号楼32204室。法定代表人:陈广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光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绒。被告:姜勇锋。原告陕西秦阳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徐光辉、姜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属人民陪审员参审制度改革的案件,人民陪审员主要只参与对本案事实的审理认定。原告陕西秦阳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安、被告宏安公司、徐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宏安公司、徐光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宏安公司将其开发的闵旗寨宏安花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桩基工程和消防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被告宏安公司、徐光辉春节前资金困难,原告同意借给其现金十万元,若春节后其履行协议内容,此借款可转为消防回报部分;若春节后未能履行协议条款,则必须归还借款十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光辉交付了现金十万元,被告徐光辉出具了借条。被告姜勇锋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春节过后至今,三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三被告推拖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宏安公司、徐光辉支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共计200000元,二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姜勇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宏安公司辩称:被告宏安公司的第二项目部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被告宏安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被告徐光辉作为第二项目部的负责人,用公司的名义借款并用做己用,与公司无关。被告徐光辉辩称:被告徐光辉作为公司员工承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借款用了公司的名义其也知道该协议无效,并承认该笔借款属于其个人借款,有姜勇锋为其担保。被告姜勇锋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为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徐光辉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宏安公司(徐光辉)(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多次友好协议,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公平友好的原则,现就宏安地产开发的宏安花苑建设项目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条款如下:甲方将其开发的闵旗寨宏安花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桩基工程和消防工程委托给乙方承包施工。甲方春节前资金困难,乙方同意借给其现金十万元,若春节后甲方履行协议内容,此借款可转为消防回报部分;若春节后甲方未能履行协议条款,甲方必须加倍退还借款十万元,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落款处有宏安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和徐光辉签字。同日,被告徐光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陕西秦阳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万元整,该借条担保人处有姜勇锋签字确认。2015年2月15日,被告徐光辉收到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的转账10万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借条、《中国银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且已经与人民陪审员关于事实部分进行了合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为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原告借款时徐光辉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笔款项系徐光辉代表被告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徐光辉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款项,故对于被告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光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表示个人愿意承担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光辉共同偿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一节,因约定过高,应当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姜勇峰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光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秦阳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姜勇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3000元。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任平汉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黎打印:相丽华校对:陈永川20**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