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克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克好,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因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潜逃后于2017年1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克好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克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克好至合肥市瑶海区南陵路合肥市第三十九中学北侧“XXX超市”,破坏屋顶后进入超市,盗走被害人马某现金1600余元、14包中华香烟、5包黄山金皖烟、3包黄山新制皖烟、5包黄山大红方印香烟(经鉴定以上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972元)。2、2015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克好至合肥市瑶海区南陵路合肥市第三十九中学北侧“XXX超市”,使用相同手段进入超市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马某发现,被当场抓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被害人马某将被告人吴克好抓获后,随即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吴克好抓获归案。被告人吴克好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经多次传唤未能到案,后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1月7日上午11时许,合肥市公安局方庙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至合肥市瑶海区江晨园的蚁族网络会所将被告人吴克好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克好将所盗现金和香烟全部挥霍殆尽,归案后没有退赔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克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进货发票、中国烟草总公司安徽省公司涉案卷烟价格鉴证结论书、查询证明、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报案单、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克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屋顶进入超市等手段,盗取被害人马某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克好在实施第二次盗窃过程中,由于被被害人马某抓获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第二次盗窃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克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克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克好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被害人马某的超市屋顶损毁,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吴克好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严重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又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吴克好在取保候审前被刑事拘留的11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克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扣除取保候审前被刑事拘留的11日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克好退赔被害人马达经济损失人民币25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乔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