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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2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0时45分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一辆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秦北路大东流桥南侧路口处时,与高××驾驶的绿色“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刘××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