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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株洲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人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恒晟达贸易有限公司、黄伟嘉、董月娥、黄胤龙、黄琳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人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恒晟达贸易有限公司,黄伟嘉,董月娥,黄胤龙,黄琳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执复1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株洲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232号广电局办公大楼7楼。法定代表人黄伟嘉,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阳光水岸A组团湘银大厦901-915号。法定代表人匡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宇,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合规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殷皓,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合规部专干。被执行人湖南人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28号鑫远.杰座大厦2114房。法定代表人黄伟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佳诚时代广场D栋503号。法定代表人黄伟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恒晟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0号佳诚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黄伟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伟嘉,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董月娥(系被执行人黄伟嘉之妻),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胤龙,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琳雅,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株洲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叶公司)、被执行人湖南人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公司)、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恒晟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达公司)、黄伟嘉、董月娥、黄胤龙、黄琳雅因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丰叶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人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发展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案,法院分别作出(2016)湘0211民初964、96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人人发展公司向丰叶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共计290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执行人承担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冻结了异议人千禧房地产公司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2000万元的保证金,2016年12月21日又分别下达(2016)湘0211执1263、1264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该2000万元的保证金。另查明,异议人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交纳2000万元的拍卖保证金,通过竞价转让的方式受让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株洲市天元区29区土地使用权。2012年6月28日,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异议人(乙方)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产权转让的价格为2.525亿元;分期支付:在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含保证金),计人民币7575万元;在合同签订2个月,乙方应办妥甲方认可的且覆盖尚未支付价款(计人民币1.7675万元)的抵押;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乙方应付清全部价款。还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均视同乙方违约,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动失效,甲、乙双方均同意终止该合同产权交易。由甲方退回已收乙方全部款项,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互不赔偿。该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并未按该合同履行义务。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保证金能否被扣划?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金应予扣划。理由:异议人为参与竞拍而缴纳保证金,其性质并不是恒定的,在其竞价成功并与出让人华融湘江银行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该保证金已成为应当支付的价款的一部分。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未对该保证金的性质作特别约定,且从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可以判断,即便异议人违约导致双方终止交易,华融湘江银行也应退回已收异议人的全部款项,且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互不赔偿。故该保证金并没有担保的属性,而只成为价款的一部分,因华融湘江银行并未收取该保证金作为价款,该保证金仍在异议人名下,故法院扣划该款用于清偿异议人的到期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千禧房地产公司要求撤销法院(2016)湘0211执1263、1264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千禧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千禧公司称,申请人经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取得原属于华融湘江银行的134350.15平方米(201.5亩)土地使用权。在竞拍交易前,申请人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交纳了2000万元保证金,由于土地过户的原因,导致合同待履行,拍卖保证金在支付土地交易款时才转化为交易款。申请人交纳的保证金2000万元仍属于履约担保性质的保证金。当我公司决定不履行债务时,案外人华融湘江银行有优先受偿权。据以请求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丰叶公司口头辩称,1、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2、我公司申请执行,法院扣划的这2000万元是被执行人千禧公司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交纳的土地拍卖保证金,但在挂牌出让后,千禧公司已经拍卖取得了该块用地,但在合同签订后,千禧公司未履行后续交款事项,致使其违约,合同终止。该2000万元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已转为土地出让款,按合同规定,在该合同解除后,这笔款项是要返还给千禧公司的。所以我公司申请执行、扣划这笔2000万元是合法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千禧公司的复议请求。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审查查明,针对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撤销(2017)湘021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申请复议人千禧公司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为13种法院无权冻结或扣划款项的情形:1、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备付金;2、社会保险基金;3、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4、国库库款;5、工会经费集中户;6、旅行社质量保证金;7、信托财产;8、证券投资基金;9、信用证开证保金;10、银行承兑汇票;11、证券交易保证金;12、信用卡账户;13、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企业的存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可以判断,即便申请复议人违约导致双方终止交易,土地出让方华融湘江银行也应退回已收取申请复议人的全部款项,双方互不追责,互不赔偿。上述保证金并没有法律意义担保的属性。且因华融湘江银行并未收取该项保证金作为价款,其款项仍在申请复议人名下。申请复议人所述的保证金款项亦不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的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不能冻结、扣划的资金内容。故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湘0211执异9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复议人千禧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株洲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祁湘清审判员  刘建胜审判员  彭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蕾 来自: